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2427号
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林区涧河乡东涧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雪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文,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千峰北路**。
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兆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0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用5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拒不理赔给原告带来的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豪沃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2019年9月18日,原告公司司机驾驶上述车辆在二许线和天成路丁字路口行驶时,发生意外,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事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导致原告无法修理车辆,无法为公司车续办通行证,带来巨额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1、×××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肇事司机李**飞无从业资格证,根据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肇事司机涉嫌提供虚假证件,已被公安机关控制;4、原告的维修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鉴定金额不认可;申请对该车辆实际损失重新鉴定;5、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6、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证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的运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激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18日,×××汽车在二许线和天成路丁字口行驶时,发生意外,造成车辆损失。3、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证明受损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使用性质为货运,所有人为原告。4、李**飞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可以驾驶案涉车辆。5、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办理车损鉴定事宜。6、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公估意见书(原件),证明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0720元、鉴定公司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格。7、山西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鉴定车损花费5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进行质证认为:1、对单无异议;2、需要提供原件;3-4、资格证、驾驶证需要提供原件;5、真实性无异议;6、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单方委托鉴定不应作为证据使用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
原告进行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通过法庭调查及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的综合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险单号×××和PDAA20181401000014939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保险期间:2018年11月1日14:00时起至2019年11月1日24:00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车辆损失,应当就车辆损失原因,车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用于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原因及车损事故性质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该证据合法来源的相关凭证及证明车辆受损原因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用于证明车辆损失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被告需赔付的证据链条不完整,举证责任未完成,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贾子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