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7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6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6民初20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驾驶人屈建军无准驾资格证,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6款驾驶出租车或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司保险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粗也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并有投保人盖章。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改判。原告单方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与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偏差较大,庭前我司已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我司申请,剥夺我司重新鉴定权利,所以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司重新鉴定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车辆损失110720元,我司要求回收原告维修车辆更换下所有零部件,并提供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未支持,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改判。四、鉴定费55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经依据一张收据认定我司承担鉴定费5500元,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驾驶人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及驾驶经验无必然联系,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对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与否作出明确的约定。相关条款也因其属于格式条款而归于无效。因此上诉人的这一点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二,是关于公估报告的问题,本案是在上诉人拒不配合定损的情况下才提起的诉讼并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其完全是因为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导致的。本案中公估公司具有相关的资质,公估师个人也具有相关的资质且程序合法,公估报告逻辑严密,结论真实。在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结果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公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要求回收零部件,这样一个诉求实际上相当于提出了一个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将会使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失去上诉的权利,变相剥夺被上诉人的诉权,因此这一点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关于维修费发票的问题,因本案保险公司系理赔方,所付出的相关款项系赔偿款并非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产品或服务,因此其要求提供维修费专用发票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并经质证及法院认定。上诉人说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与事实不符。同时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开支,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0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用5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拒不理赔给原告带来的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同曰,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PDAA201814010000149396号《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5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2019年9月18日,李**飞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二许线和天成路丁字路口行驶时,与毋晋源的房子发生碰撞。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显示,×××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美臣保险公估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显示,×××号车损价值110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涉案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关于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无必然联系,与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涉案责任免除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系格式条款,如前所述,驾驶人员未取的从业资格证据与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合理性,应属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驾驶人员李**飞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公估报告系经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结论,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1072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0720元、鉴定费5500元;二、驳回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案涉驾驶员屈建军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免赔,而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驾驶员屈建军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并非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并无必然联系,亦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保险义务,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驾驶员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具有因果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出于驾驶人不遵守运营规定或者不具备运营常识所造成,且涉案条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仅以事故车辆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提出免责,该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项目,本案中车辆损失系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做出,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关评估资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而本案鉴定费系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刘英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