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4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
上诉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原告用于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原因及车损事故性质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6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