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06民初1273号
原告
***,女,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
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7097955486N,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法定代表人:丁雪青,总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364E,,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负责人:张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对原告***诉被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98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31759.32元、护理费3451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2元、交通费814.8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38832.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驾驶晋AT42**号车在敦化北路北中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定的事实
2019年6月26日,***驾驶晋AT42**号车在敦化北路北中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晋AT42**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该公司指派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起诉后本院已作出(2019)晋0106民初7653号民事判决,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
现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计算公式及数额
证据及其他依据
医疗费
50101.43元
票据、住院病历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95天=9500元
住院病历
营养费
50元/天×180天=9000元
鉴定意见书
误工费
3500元/月×12个月÷365天×276天=31759.32元
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
护理费
46693元/年÷365天×210天=26864元
我省标准、鉴定意见书
残疾赔偿金
31035元/年×20年×0.32=198624元
鉴定意见书、我省标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
16000元
鉴定意见书、我省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
19790元/年×20年×0.32+19790元/年×17年×0.32×0.5=180485元
残疾证、收入证明、出生证、鉴定意见书
残疾辅助器具费
1362元
票据、双方意见
交通费
814.8元
票据
财产损失
300元
鉴定费
2500元
票据、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0101.43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为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50101.43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的营养期为240天,(2019)晋0106民初7653号判决中已支持60天营养费,本次计算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认定的本次诉讼营养费为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为276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其为健身教练,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太原市相关行业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31759.32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显示的护理人员收入已达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的护理时间为210天,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26864元。原告提供的残疾证和劳动能力证明显示被扶养人张学东为残疾人,无正常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显示被扶养人谢琪墨为2019年2月出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485元。本院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14.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受损电动车购买票据,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300元。
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交强险内损失为110300元,应当由承保晋AT42**号车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认定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414510.55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事故车辆超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即由承保晋AT42**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90%为373059.5元,剩余10%即41451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由该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当由被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3359.5元。
二、 被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支付到原告***的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14 8336 1699 510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守忠
二Ο二Ο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康晓明
书 记 员 张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