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榆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改判。1.本起事故肇事司机**提供虚假营运资格证,公安机关正在处理。2.根据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条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上诉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且免责条款是用黑体字加粗,及一审开庭上诉人也提交过投保单,有投保人的签章,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30000元,及营养费350元,无任何证据支持,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改判。1.关于人伤费用**已经在上诉人公司理赔过,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39.64元,一次性处理,并有**的签章确认。2.财产损失**提供了一份上诉人的定损单,并无任何人签章及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以维护法律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2019年9月18日**在居住房屋睡觉期间被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撞入家中,造成**的人身受伤、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人员出面同意赔偿的情况下**家人才同意该车辆开走,保险公司也将**的受损财产全部拉走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将**除营养费、财产费损失部分以外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全部赔付,并将撞坏的房屋全部修复。保险公司人员已经与**核定财产损失金额为34660元进行赔付,但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被拖延了长达一年的时间无奈才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营养费与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营养费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已经与**达成赔偿的合意并已经部分履行,**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继续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面同意赔偿的情况下**同意将事故车开走,并将受损物品全部拉走,保险公司核对确认**受损物品共计34660元,并从系统中将损失确认单打印交给**。**也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将所有资料、受损物品交给保险公司且已经部分赔偿的情况下单方违约不予赔偿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与**对财产损失34660元均没有异议,34660元是经保险公司核对确认后并从系统中打印交付**的,有争议的是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提交了虚假的资料,认为属于骗保行为而不予赔偿。**认为:首先被保险人是否提供了虚假的资料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也没有提供任何虚假资料,不能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而拒绝赔偿**。
**辩称,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诉求合法合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具有交通运输资格,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对保险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明确说明,**无货物运输资格证书,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案发当天,**受**的安排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是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兼职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被告。
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上的保险,出了事故,正常手续报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关于营运资格证的问题,公司一概不知,公司就是在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正常走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346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50元。共计35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太原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二许线和天成路丁字路口行驶时与***的房子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房子损坏,房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治疗7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5219.6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5元,护理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9339.64元。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手工定损回收单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原告受损的财物品进行了回收;提交了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无相关当事人的签章),证明系从保险公司系统打出来的材料,经保险公司定损其财产损失金额为34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认可该财产损失确认书是其系统里打出来,但称不清楚该金额是否审批完毕,具体的定损金额以其答辩时陈述的核定金额为准(答辩时称其核定金额为30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7天的营养费350元。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自认,认定**财产损失30000元。两项合计303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5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合计30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7元,由原告**负担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第三者险作为交强险的有效补充,也应当具有交强险的相关法律属性。即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最大限度分担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书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应依发生事故的原因而定,发生事故的原因如违反从业资格的相关规定,如违反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有可能免除赔偿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与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并无必然联系,亦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保险义务。而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驾驶员不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具有因果关系。况且,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中并不包括营养费的项目,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30000元的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金额,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强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