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4663号
原告:襄阳永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燕,襄阳永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瑞,襄阳市襄州区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庆,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永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通公司)与被告周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瑞,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庆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5日21时30分,被告周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鄂F××××ד奇瑞”牌轿车,由光彩向清河二桥方向行驶,行至春园东路喜来登酒店路段,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致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庆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永恒通公司系护栏的所有权人。鄂F××××ד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周庆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到我公司报案,被告周庆无证驾驶且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21时30分,被告周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鄂F××××ד奇瑞”牌轿车,由光彩向清河二桥方向行驶,行至春园东路喜来登酒店路段,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又与对向唐金艳驾驶的鄂F××××ד别克”牌轿车相撞,至唐金艳受伤,护栏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庆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周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金艳及原告永恒通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4月5日,原告永恒通公司所有的护栏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护栏损失价格为2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庆支付原告永恒通公司5000元。
另查明,周少华系鄂F××××ד奇瑞”牌轿车的车主,周少华将鄂F××××ד奇瑞”牌轿车给其朋友周军傲使用。2016年4月5日晚,被告周庆在不听劝阻的情形下,趁人不注意时将鄂F××××ד奇瑞”牌轿车开走发生本案事故。鄂F××××ד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鄂F××××ד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中鄂F××××ד奇瑞”牌轿车驾驶人被告周庆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八)项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2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的19000元,由被告周庆赔偿,扣除被告周庆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周庆尚应赔偿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永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9000元,由被告周庆赔偿,扣除已支付5000元,被告周庆尚应赔偿14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襄阳永恒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周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