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6143号
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3507948A。
法定代表人:李琳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芬,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387XW。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公司员工。
被告:太仓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开发区北京东路88号中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TDBMT3R。
法定代表人:李兆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裕,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杰欣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太仓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新,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飞,被告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耀(参加第一次庭审)、周冯裕(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杰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5366.2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6536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禾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就案涉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禾发公司系太仓科教新城项目的建设单位,中城公司系总包单位。2018年4月,美杰欣公司与中城公司签订《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分包工程合同》,中城公司将太仓科教新城项目二标段桩基工程交由美杰欣公司施工。施工区域为:1#-23#、48#、地库、人防。工程地点:太仓市科教新城,文治路以北,文昌路以西,梅村路以南。在施工期间,中城公司另将同项目地址的5台预制方桩塔吊桩基工程、2台钻孔灌注桩塔吊桩基工程都交由美杰欣公司实施。为了便于案件审理,原告仅就合同范围内的施工项目主张欠付工程款,对于增加的5台预制方桩塔吊桩基工程、2台钻孔灌注桩塔吊桩基工程所对应的欠付工程款,暂不主张。在2021年4月23日,经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审价,二被告之间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41731391.88元,扣除招标文件所规定的3.45%的费用1384377.97元,原告的实际工程造价应当为40347013.91元,再扣减中城公司已经支付的30105462.40元、禾发公司支付的5102469.32元,加上中城公司应当退还的税管费126284.04元,被告中城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265366.23元。另,被告禾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1.桩基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协议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基础大底板完成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报审手续办理,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结算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双方完成结算、原告提供了合同100%的发票,但案涉桩基工程未结算,且原告也未提供合同100%的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2.塔吊基础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11.2条、11.3条的约定,支付塔吊基础工程款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即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截止目前,中城公司仍未收到禾发公司支付的塔吊基础款,也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未提交资料以便结算,故中城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桩基施工费用无合同依据。4.质保期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集中交付,故两年质量保修期还未起算,5%的质保金应由中城公司暂扣,待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5.案涉工程两被告之间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41731391.88元,扣除原告管理费1384377.97元、税费1462704.43元,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38884309.48元(41731391.88元-1384377.97元-1462704.43元)。中城公司已支付30105462.4元、禾发公司代付5102469.32元,计算得出为3676377.76元,但原告的诉请金额中还需扣除税费1462704.43元(包括:增值税2%,金额765713.61元;税金附加12%,金额91885.63元;个人所得税0.4%,金额166925.57元;购销印花税0.03%,金额12519.42元;合同印花税0.03%,金额12519.42元;企业所得税0.9%,金额375582.53元;江堤防洪费0.09%,金额37558.25元),原告要求返还税款费126284.04元无依据,5%的质保金未到期。
被告禾发公司辩称:1.禾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禾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城公司总承包施工,因此禾发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禾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禾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2.桩基工程属于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中城公司有权分包桩基工程,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禾发公司是认可中城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分包的,因此桩基工程属于合法分包,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行为,因此原告不构成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参照司法解释向禾发公司主张权利。3.禾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中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即便原告有权向禾发公司主张权益,但鉴于禾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禾发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4.在原告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赋予其越过中城公司,向禾发公司就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工程以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有失公允且不合理的。同时,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权的,不应得到支持。5.禾发公司和中城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1731391.88元,可以确认禾发公司代中城公司支付美杰欣公司的金额为5102469.32元,直接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扣减,案涉工程禾发公司尚欠中城公司工程款3496714.1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
2018年4月12日,禾发公司向中城公司发出《泰禾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总包工程中标通知书》,确认中城公司中标承建泰禾太仓科教新城总包工程。工程范围为:泰禾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总包工程,具体以招标图纸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准,招标图纸中未体现但合同中有明示、清单有列项的亦属于本工程承包范围。二、承包方式: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综合单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钢筋价差及暂估价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行计算。三、合同总价:465384902元,合同价格补充说明如下:(1)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综合单价包干,出图后3个月内核对预算总价,签订包干协议。(2)为满足工期合同要求,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一切抢工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如添加砼早强剂、提高结构构件砼标号、结构重要节点钢筋网片加强等总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提出的技术洽商),即使技术洽商获得业主或业主委托的设计院确认,其相关费用不再另行增加。(3)错误或遗留的清单项目均视为考虑到清单已有项目中,合同价格不予追补。除钢筋外合同约定允许调整价差外,施工期间无论物价涨跌或其他任何因素影响,都不会引起综合单价的增加,甲方也不接受任何此类的索赔。四、合同工期:工期为1005日历天。工期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总工期或节点工期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0元。五、其他承诺:贵司作为本工程的总包人完全有义务对业主提供的图纸中明显存在的设计缺陷及时书面提出,否则同样承担因设计缺陷导致的房屋功能性缺陷的责任。在正式合同签署以前,本中标通知书连同议标期间往来文件及招标文件作为业主与中标人之间的执行文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之后,中城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中标通知书,并承诺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期间文件要求执行。
2018年5月5日,禾发公司(发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署《科教新城项目总包工程(标段)合同文件》,约定:“鉴于发包人愿将名称为泰禾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总承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承包人提出的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的缺陷、完成竣工备案及验收等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兹订立协议如下:1.本工程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65384902元。其中不含税价为419265677元,税金为46119224元,税率11%。(如税率因政策性发生调整,最终合同价按不含税价为准)(1)一标段合同金额275981637.79元,基准价部分为269216126.29元,pc构件为6765511.50元;(2)二标段合同金额189403263.74元,基准价部分为182637752.24元,pc构件6765511.50元。2.承包范围一施工段:C-06-01地块规划有7栋高层住宅,15栋低层住宅,记容建筑面积为7.9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4.62万平方米。二施工段:C-06-02(大)地块规划有2栋小高层住宅,18栋低层住宅,记容建筑面积为3.18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7.36万平方米。C-06-02(小)地块规划有2栋高层住宅,记容建筑面积为1.39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25万平方米。3.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报价,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出图后3个月内核对预算总价,签订包干协议。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预算核对,每拖延一个月,扣减合同造价1%,上不封顶。且甲方有权暂停进度款支付,待双方核对预算完成后再行支付进度款……9.付款方法……”
禾发公司向中城公司发送《泰禾苏州太仓项目桩基分包工程(二标段)中标通知书》,内容为:“贵司在下述条件下中标泰禾苏州太仓项目桩基分包工程(二标段)。一、工程范围: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二、承包方式: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单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合同总价:46468377元。四、工期:104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发包人项目部书面开工通知起计。在正式合同签署以前,本中标通知书连同议标期间往来函件作为发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执行文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8年4月,禾发公司(发包人)与中城公司(承包人)签署《太仓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愿将名称为苏州太仓项目桩基(二标段)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合同总价为46468377元,其中,税金为4604974.30元,税率为11%;不含税金合同金额为41863402.70元。税率根据国家最新政策调整。承包方式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单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材料调差详见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工程材料为本工程材料全部由承包人组织供应。合同文件另对开工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中城公司(发包人)与美杰欣公司(承包人)签订《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一份,约定鉴于发包人愿将名称为苏州太仓项目桩基(二标段)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44918682.00元,其中,税金4451401.00元,不含税金合同金额为40467281.00元。税率变动时需根据国家政策进行相应调整。第2条承包方式: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单价包干,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材料调差详见工程量计算规则及单价说明)。第3条工程材料:全部由承包人组织提供。第4条付款方法:(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的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由发包人向乙方一次性无息退还。(2)按月度支付工程款,当月支付上月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扣除代缴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3)本工程通过桩基检测单位、发包人、监理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4)基础大底板完成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报审手续办理。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5)上述付款均在扣除发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后支付。(6)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7)已完合格工程产值:a)实体工程按照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计算已完合格工程产值。b)已经确认价款的变更按照已完成情况计算已完合格工程产值。c)甲供材代开发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已完工程产值。d)甲供材超供扣款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已完合格工程产值。e)已完合格工程产值不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为准。f)开办费按照实体工程完成进度同比例付款。
二、工程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情况
2018年4月4日,新建320517221003、320517221001、320517221005号地块住宅用房项目工程开工。
2020年10月12日,新建320517221003、320517221004、320517221005号地块住宅建设的用房项目(1#-19#合院)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禾发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2020年10月22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2020年11月9日,新建320517221003、320517221004、320517221005号地块住宅建设的用房项目(20#-21#、46-47#配电、地库2及人防)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禾发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2020年11月16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三、工程结算、付款、开票情况
关于工程结算情况。2020年9月30日,中城公司向禾发公司发送《结算报告》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内容为:“我司承揽苏州太仓项目桩基(二标段)工程,主要工作内容:大地块于2018年3月15日正式入场开工,于2018年5月3日完工;小地块于2019年11月2日正式入场开工,于2019年12月4日完工,施工过程中由苏州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监督,工期为83天,其他也均按照合同条款要求竣工。”一并报送的《结算书》,上报结算金额为41853798.81元,已付金额32512312.91元。
2021年4月23日,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禾发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合同价为46468377元,送审价为41853798.81元,审定价为41731391.88元,核减122406.93元,核减率0.29%,核减的主要原因为由于税率变化由11%降至9%。
禾发公司、中城公司确认二者之间就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1731391.88元。美杰欣公司对于该金额也予以认可。
关于已付款情况。中城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支付美杰欣公司35207895.72元(中城公司支付30105426.4元+禾发公司代付5102469.32元)。美杰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禾发公司对于代付金额5102469.32元亦予以确认。
关于开票情况。美杰欣公司、中城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开票金额为37273052.61元。
关于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5265366.23元的计算方式,美杰欣公司陈述:中城公司与禾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41731391.88元,扣除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3.45%的费用1384377.97元,故美杰欣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应为40347013.91元。扣减中城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30105462.40元、禾发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5102469.32元,考虑到中城公司还应退还给美杰欣公司税管费126284.04元,故中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65366.23元。
对此,中城公司认为:中城公司与禾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41731391.88元,扣除招投标文件所规定的3.45%的费用1384377.97元、扣除税费1462704.43元,故美杰欣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38884309.48元,但应扣除中城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30105462.40元、禾发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5102469.32元。故中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676377.76元,但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为未结算、发票未全额开具,如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则5%的质保金未到期、税管费126284.04元不符合返还条件。
同时,中城公司补充陈述“扣除税费1462704.43元”包括以下组成部分:(1)增值税2%,金额765713.61元;(2)税金附加12%,金额91885.63元;(3)个人所得税0.4%,金额166925.57元;(4)购销印花税0.03%,金额12519.42元;(5)合同印花税0.03%,金额12519.42元;(6)企业所得税0.9%,金额375582.53元;(7)江堤防洪费0.09%,金额37558.25元。
为证明其扣减的依据,中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进度款支取表:2021年12月8日、2021年1月27日、2020年1月8日、2019年12月6日的工程进度款支取表中“公司预留款项明细”中包括“增值税2%、税金附加12%、个人所得税0.4%、购销印花税0.03%、合同印花税0.03%、企业所得税0.9%、江堤防洪费0.09%、价格调节基金、安全质量保证金、公司管理费2%、其他扣款、劳务税返还”。中城公司陈述每次向美杰欣公司付款之前,美杰欣公司均会签署工程进度支取表,签署完毕后中城公司按照支取表上公司预留款明细进行扣减。美杰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中城公司与禾发公司一致确认就案涉工程禾发公司尚欠中城公司工程款3496714.18元。美杰欣公司虽对此表示不清楚,但明确并无证据证明中城公司、禾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欠付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美杰欣公司提供的合同、预制方桩塔吊工程指令书、22/23号楼塔吊灌注桩基础施工委托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往来电子邮件,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说明、工程进度款支取表,被告禾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总包合同、总包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桩基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桩基工程的工程初步验收表、工程备案验收表、桩基结算报告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城公司与禾发公司签署的《太仓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以及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签署的《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二者约定的工程内容和范围基本相同,因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属于转包,故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签署的《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性质为转包合同。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工程施工情况可知,禾发公司将苏州太仓项目桩基(二标段)分包工程交由中城公司施工,中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美杰欣公司,故中城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之间签署的《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美杰欣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投入了大量的劳力、建筑材料等,其投入已物化为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美杰欣公司有权要求中城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有鉴于此,本院对美杰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1.关于要求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65366.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中城公司与禾发公司之间造价结算金额41731391.88元-3.45%的管理费1384377.97元-中城公司已付款30105462.40元-禾发公司代付款5102469.32元+中城公司应退还的税管费126284.04元。
对此,中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理由为:其一,涉案工程双方未结算;其二,涉案工程美杰欣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
针对中城公司的理由一,本院认为,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签署的《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第四条第(4)约定基础大底板完成后进行相应的结算报审手续,双方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城公司与禾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23日审定金额为41731391.88元,美杰欣公司对于该金额也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其与中城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应参照中城公司与禾发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并扣除3.45%的管理费1384377.97元。中城公司认为其与美杰欣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参照中城公司与禾发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并扣除3.45%的管理费1384377.97元,同时扣除税费1462704.43元。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对于结算金额的差异仅体现在税费1462704.43元由谁负担。至于税费1462704.43元的负担问题,则应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进行认定,中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之间未结算,依据不足。
针对中城公司的理由二,本院认为,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同时,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判断中城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应着重分析双方是否具有以发票的开具或提交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明确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签署的《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第四条第(4)美杰欣公司同时需提供合同计算价总额100%的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双方之间对于开票的约定不宜理解为支付款项需以中城公司收到发票为前提。
同时,中城公司还认为即便达到了付款条件,但是原告工程款计算方式中还存在相应的扣款,具体为:第一部分:税费1462704.43元”,具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1)增值税2%,金额765713.61元;(2)税金附加12%,金额91885.63元;(3)个人所得税0.4%,金额166925.57元;(4)购销印花税0.03%,金额12519.42元;(5)合同印花税0.03%,金额12519.42元;(6)企业所得税0.9%,金额375582.53元;(7)江堤防洪费0.09%,金额37558.25元。第二部分:税款费126284.04元。第三部分:质保金。
对于第一部分税费1462704.43元。中城公司明确扣除税费没有合同依据,但是根据交易惯例,中城公司向美杰欣公司付款之前,美杰欣公司均会签署工程进度支取表,签署完毕后中城公司按照支取表上公司预留款明细进行扣减,双方形成了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因美杰欣公司对中城公司主张的上述交易惯例不予认可,且双方之间就该部分税费承担并无相应的合同约定,且根据中城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支取表来看,上述费用列支在“预留款”一栏中,因此中城公司认为税费1462704.43元应在结算款中扣减,也没有相应的依据。
对于第二部分税款费126284.04元。中城公司明确双方之间就该笔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但认为按照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之间的实际操作,每次中城公司付款之前,美杰欣公司都要向中城公司预交税费,中城公司再行支付工程款,之后中城公司再将美杰欣公司预交的税费退回给美杰欣公司,因此本案中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对于美杰欣公司预交的税费126284.04元不予退还。美杰欣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了,所以已经预交的税费126284.04元应当直接在本案中冲抵。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中城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合同约定,且美杰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中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部分质保金。中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5%的质保金。美杰欣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为永久工程,不存在两年质保期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城公司与美杰欣公司签署的《太仓科教新城项目桩基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中第四条第(4)、(6)的约定可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5%,现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至今未满两年,故中城公司有权暂扣5%的保修金,经核算,金额为2086569.59元(41731391.88元*5%)。
综上,经核算,中城公司应支付禾发公司的工程款为3178796.64元(41731391.88元-1384377.97元-30105462.40元-5102469.32元+126284.04元-2086569.59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以526536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美杰欣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考虑到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合同第四条第(4)约定结算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18日,且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3178796.64元。
3.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禾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城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禾发公司、中城公司一致确认就案涉工程禾发公司欠付中城公司的工程款为3496714.18元,故禾发公司在欠付的3496714.18元范围内对美杰欣公司承担责任,该款已超过中城公司欠付美杰欣公司的工程款3178796.64元,故禾发公司应对中城公司应付美杰欣公司的工程款3178796.64元承担付款责任。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工程款利息不属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范畴。
4.关于请求判令原告美杰欣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上述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系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单位,本案中原告美杰欣公司系转包人,并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无权主张就案涉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178796.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78796.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太仓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496714.18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178796.64元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60元,由原告江苏美杰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830元,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太仓禾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伊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筱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