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4061号
原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朱路16号3幢。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栋301-324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于绍彤。
被告:于绍彤,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芯公司)、于绍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绍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芯公司支付原告实验室家具定做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被告于绍彤对被告聚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聚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聚芯公司的要求定做一套实验室家具设备,合同总额为7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25天内安装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并在被告聚芯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调试。2019年6月21日,经过被告聚芯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工程符合要求,验收竣工。然被告聚芯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定做款。被告聚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绍彤系被告聚芯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于绍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绍彤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6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目验收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被告聚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鉴于被告聚芯公司、于绍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聚芯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完成定作工作,而被告作为定作人至今仍拖欠定作款70,00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承揽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70,000元;
二、被告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于绍彤对上列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贵州聚芯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绍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之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