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市科里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民初646号
原告:苏州市科里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安村朱家浜92号(农村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忠,该公司监事。
被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川南奉公路922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姜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腾,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科里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科里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苏州市科里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科里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木雅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元(苏州市科里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州市科里斯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静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