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璞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中山市可为灯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璞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4322号
原告:中山市可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古丰南路6号第8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YDPD88。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玲,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璞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2588号2幢2楼(集中登记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C0H95。
法定代表人:郑栋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冰妍,江苏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可为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璞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制灯具并对部分灯具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定制灯具的制作,并交付了部分货物,但剩余货物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发货,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湖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如东雨润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如东星雨华府住宅公区水晶灯具采购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未交付的定制灯具;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湖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如东雨润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如东星雨华府住宅公区水晶灯具采购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2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安装是因为被告的项目公司还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客观上无法进场,如果条件具备了原告可以继续安装,但具体时间无法全部确定;2、部分已经接收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3、对于律师费损失不认可。
原告提供采购服务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如东雨润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JH-DJ-20204××),约定乙方向甲方定制水晶灯,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具体产品详见“供货及安装清单”,安装范围为建湖星雨华府住宅公区××楼入户大堂定制灯具,合同总价150000元;乙方将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交货地方(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甲方支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内完成产品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客户,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货,货物如有任何数量问题应于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于48小时内提供相应退换货服务。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生产定金,即45000元,甲方至乙方工厂完成成品验收(发货前)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05000元。“灯具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定制10件灯具。另该合同所附清单载明灯具货款为99700元,运输费为3800元,安装费30000元,税费17355元,合同总价款150855元,最终优惠价为150000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如东雨润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RD-DJ-2020××),约定乙方向甲方定制灯具,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具体产品详见“供货及安装清单”,安装范围为如东雨润星雨华府住宅公区入户大堂定制灯具(不含安装),合同总价98000元;乙方将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交货地方(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甲方支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内完成产品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客户,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货,货物如有任何数量问题应于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于48小时内提供相应退换货服务。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生产定金,即29400元,甲方至乙方工厂完成成品验收(发货前)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68600元。2020年4月29日,“灯具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定制67件灯具,自收到货款的30%定金及图纸、颜色确认好后开始算20-35日内交货。货品生产完毕后通知顾客提货之日起计,一个月内不提货的,本公司将加收仓库储存费用每立方每天10元,三个月若还不出货的本公司视作顾客自动放弃货物,定金不予退回。另该合同所附清单载明灯具货款为102330元,运输费为3500元,税金按照13%计算为13757元,合同总价款119587元,最终优惠价为98000元。
2020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如东雨润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RD-DJ-20205××),约定乙方向甲方定制水晶灯,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具体产品详见“供货及安装清单”,安装范围为如东雨润星雨华府住宅公区入户大堂定制水晶灯具,合同总价228000元;乙方将货物交付至甲方指定交货地方(乙方代办运输,运费甲方支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3日内(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内完成产品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客户,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货,货物如有任何数量问题应于收到货物的48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于48小时内提供相应退换货服务。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生产定金,即68400元,甲方至乙方工厂完成成品验收(发货前)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159600元。“灯具清单”载明被告向原告定制23件灯具。另该合同所附清单载明灯具货款为175080元,运输费为6500元,安装费(不含脚手架)两次安装为56000元,税金按照13%计算为30885元,合同总价款268465元,最终优惠价为228000元。
关于合同价款的构成,被告经办人员夏飞到庭陈述:本人是项目设计的负责人,当时与原告洽谈合同时,是由原告将货品价格、安装费、运费、税费进行报价,在此基础上一揽子打个折扣。
原告称,合同项下灯具均已生产完毕,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要求被告收货,但被告并未通知发货。庭审中,被告仍无法确定收货时间,也无法确定进场安装时间。
关于付款情况,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32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认,案涉三合同项下的货品由被告自行至原告公司受领,双方自行处理交接,在本案中暂不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灯具样图,原告应按约制作灯具并提供运输、安装服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制作灯具,需要定作人及时验收货物并提供安装条件,但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人无法上门安装,合同不能履行,经承揽人催告,诉讼过程中被告仍无法确定具体的安装进度,故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同意接收三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灯具货品,并与原告协商自行交接,故对于货品现值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本院暂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剩余合同价款2028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剩余合同总价款202800元不仅包括灯具费用,还包括后续运输费用、安装费用、税费,现合同解除导致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无需履行,故本院综合价款约定及构成比例、优惠折扣、双方履约情况酌情调整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3238元。
关于被告辩称部分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理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可为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璞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如东雨润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JH-DJ-20204××)、《如东雨润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RD-DJ-20204××)、《如东雨润星雨华府公区灯具采购服务合同》(合同编号PS-RD-DJ-20205××)解除。
二、被告上海璞盛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可为灯饰有限公司损失1032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9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7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779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277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雅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羽佳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