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2民初9666号
原告:***,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