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8-3号4单元10楼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红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何广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东路18-52号2门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环保设计院”)和第三人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86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沈阳***公司、沈阳环保设计院和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的拖欠工资84482.76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一直在沈阳环保设计院工作。工作服务单位、服务地点和服务内容未发生改变。同时,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拖欠***25个月工资。***与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中途沈阳环保设计院告知***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公司,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与沈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到开庭,***才知道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公司并存,并非一家公司。这是为了逃避责任存在欺骗的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沈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根本没有考虑到拖欠工资是由于沈阳环保设计院转制造成的原因,特别是没有考虑2020疫情造成包括沈阳***公司在内的全国大部分企业停产的特殊情况。2018年9月1日,沈阳***公司才与***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沈阳***公司承担此前的拖欠工资于法无据。
沈阳环保设计院辩称,***要求沈阳环保设计院和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是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沈阳环保设计院主管部门是沈阳市环保局,三年来,市环保局从沈阳环保设计院抽调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筹建绿环集团,造成沈阳环保设计院经营能力严重下降,导致拖欠工资。
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沈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根本没有考虑到拖欠工资是由于沈阳环保设计院转制造成的原因,特别是没有考虑2020疫情造成包括沈阳***公司在内的全国大部分企业停产的特殊情况,没有给沈阳***公司任何宽限期。不符合客观事实。***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自己书写的“因个人原因”,沈阳***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沈阳***公司于2018年9月1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沈阳***公司给付2018年8月31日之前***在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法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沈阳***公司不仅拖欠疫情期间的工资,其他时间也拖欠。***因单位拖欠工资才离职,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合同可以证明,***在沈阳环保设计院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沈阳环保设计院辩称,同意沈阳***公司上诉意见。
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20年5月拖欠工资9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8840元(2016年至2019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91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阳***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拖欠工资91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阳***公司支付原告采暖费8840元(2016年至2019年);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阳***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
一审法院经查理认定如下:2015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2月1日生效,于2017年1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沈阳环保设计院,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设计员岗位(工种)工作……
2017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沈阳环保设计院,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工程师岗位(工种)工作……
2018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沈阳环保设计院,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工程师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工效挂钩,不低于1620元……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公司提交诉求书一份,载明:“因拖欠工资无法维持生计导致被迫离职。现向公司提出补全所拖欠截止至今共计28个月的劳务工资96000.00元(3500元/月×28个月)及4年采暖费共计8840.00元;并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现向公司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相应工资相应的赔偿96000.00元;并给予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务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3500元/月,工龄6年),以上累计合计金额221840.00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一份,载明:“由于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多次沟通后该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导致本人无法维持生计。因上述问题现向沈阳环保设计院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公司补发全部所欠共计28个月工资及采暖费,并给予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务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工资相应的赔偿金。”
2020年4月27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全拖欠工资及采暖费;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该委于2020年5月9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0年5月31日,被告沈阳***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同志:因个人原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自2020年5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20年5月31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
另查明,原告、二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不含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2.被告沈阳***公司拖欠原告应发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9月2903.71元、2018年10月2903.71元、2019年5月2903.71元、2019年6月2903.71元、2019年7月2903.71元、2019年12月2903.71元、2020年4月1488.94元、2020年5月未支付;3.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77.20元[(2903.71元+2903.71元+2903.71元+2903.71元+2903.71元+2903.71元+2903.71元+2903.71元+2091.94元+2157.94元+757.94元+1488.94元)÷12]。
又查明,被告沈阳环保设计院认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系由第三人派遣原告到其单位从事工程师工作。
被告沈阳环保设计院(甲方)与被告沈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派遣人员在甲方的派遣岗位、工作内容、派遣人数、员工、派遣起止日期、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基数、工时制度等内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贰年,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本合同期满前35日,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有效期自动延长,延长期限同本合同有效期,以此类推,本派遣合同终止,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没有终止,双方的派遣合同自动延长到最后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于本案中明确要求被告沈阳***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沈阳***公司系于2018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不予支持。因原告、二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沈阳***公司拖欠原告2018年9月工资2903.71元、2018年10月工资2903.71元、2019年5月工资2903.71元、2019年6月工资2903.71元、2019年7月工资2903.71元、2019年12月工资2903.71元、2020年4月工资1488.94元,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工资,因原告系于2020年5月6日以被告沈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被告沈阳***公司的劳动合同,故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482.76元(3500元÷21.75天×3天),被告沈阳***公司应予给付。综上,被告沈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19393.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的,应当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因被告沈阳***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人力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先后被第三人、被告沈阳***公司派遣到被告沈阳环保设计院处从事工程师工作的年限,故被告沈阳***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24.6元(2477.20元×5.5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19393.96元;二、被告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24.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沈阳***公司与***于2018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沈阳***公司拖欠***工资19393.60元,沈阳***公司主张是由于沈阳环保设计院改制和2020年疫情造成工资拖欠,上述理由不是法定原因,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法有据,沈阳***公司主张应当给予宽限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离职申请书中已明确表明是由于沈阳***公司长期拖欠工资离职,沈阳***公司在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亦载明***同志是由于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沈阳***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由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派遣至沈阳环保设计院工作,2018年9月与沈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继续派遣到沈阳环保设计院工作,***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变化,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沈阳环保设计院没有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沈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时仅要求由沈阳***公司承担给付承担,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沈阳环保设计院和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系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沈阳环保设计院和沈阳钟江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的情形下,本院不应对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可以另行起诉。***与沈阳***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要求沈阳***公司承担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拖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是妥当的,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和沈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朴海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