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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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1497号

原告:***,女,193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唱,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落实无房老职工货币补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增加货币补偿的金额,我方希望以中级职称技术人员福利分房面积85平方米,以沈阳市目前房价每平方米1.5万为基础,计算出总额为127.5万元整;二、要求补偿被告从1986年至今的房屋租金,根据历年房屋租金最低限额计算约30万元。

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86年通过正常渠道调回沈阳后,单位一直没给解决住房,多次申请无果。1999年住房改革后,申请货币补偿单位明确无法解决,明说爱找哪找哪!无奈之下,于2008年3月去国务院信访办上访回复回原地解决,但至今仍无结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议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辽政发(1999)1号、沈政发(1999)8号文件精神,我属于无房老职工,1999年年收入低于4万,应该给予货币补偿。根据辽政发(2015)4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意见》、沈委办发(2006)40号、*社保字(2002)12号文件,改制单位只有妥善安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依法处置债权债务后,做好核销事业机构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工作之后才能进行改制,所以退请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落实住房货币补偿政策,我抱着对党和政府的充分信任,寄希望在单位改制前对我的问题有个妥善的公平的解决办法。按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2001年6月6日关于沈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给予货币补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给其分房而要求支付住房价款及租房租金的诉求,该诉求实质是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单位内部纠纷,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