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与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995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79044-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41057608-8。
法定代表人:时翔,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那枫,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满族。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与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那枫到庭参加诉讼,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被告的主管单位,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1680638.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80638.7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在企业经济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化工设计院系原告工业总公司下属单位,因被告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2180638.73元。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化工设计院尚欠原告工业总公司借款1680638.7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工业总公司催要,被告化工设计院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财务凭证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化工设计院收到原告工业总公司出借的款项后没有按时还款,对此,被告化工设计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业总公司要求被告化工设计院偿还借款1680638.73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石油化工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工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1680638.7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6元,减半收取99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