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3828号
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增光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曙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绵阳增光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被告增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超领的工程价款336716.68元;2、被告按总合同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3、被告承担从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原告处的市政工程所涉不锈钢装饰工程中的日常维修、维护项目,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和2012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设方审核价下浮10%。合同签订后,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逐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前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结算书提交财政资金评审机构进行审计复核。前述的18个工程项目、审计后的合同价款总额为561240.87元,但被告不予签字认可,原告现作应付账款处理。截止2018年11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预支工程价款1175000元,品迭原告作应付账款处理的前述18个工程项目、价款总额为561240.87元及前期被告认可的决算资料的工程价款250075.88元,被告除高新区、游仙区外的工程款在原告处多领取336716.68元。
被告增光公司辩称:原告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税务发票,1月28日双方对剩余工程款984966.57也进行了结算,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2012年,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增光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市政道路维修、城区桥梁路面、栏杆、落水管等维护维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设方审核价下浮10%,被告必须向原告出具该工程等额税务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逐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对城区市政道路、桥梁路面、栏杆、落水管等进行维护维修,原告按照维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
2015年4月,原告市政公司安排被告增光公司对煤场大门进行改造,工程价款5200元。
截止2014年1月27日,原告市政公司向被告增光公司支付案涉市政施工工程及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磨家至河边公共汽车站站棚及安全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隧道至仙海大道沿线提升改造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共计为1175000元,被告增光公司向原告市政公司共计出具金额为1091166.57元的税务发票。
另查明:案涉市政工程均已经原告市政公司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3月、2012年5月及7月、2015年12月,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的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复核报告书或者评审报告书、反馈意见表;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复核审查后将评审及复核报告均已交原告市政公司,其中: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2010年图书馆、御营坝过街天桥栏杆维修的复核报告书,原告市政公司财务人员刘卫东已于2011年3月31日领取;2016年3月,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绵阳市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委托,对磨家收费站、三里桥、代家湾雨污水泵站等施工工程进行复核,并出具结算审计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增光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提供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涉及向案涉工程外的游仙区、高新区的工程款,其提供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同时,原告在收到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部分施工工程的评审报告书后,未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仍然继续付款,至多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无法进行区分,故请求被告返还超付336716.68元工程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沉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人民陪审员 何晓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