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增光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37号43栋(综合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增光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12号7栋2号1楼。
法定代表人:崔曙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增光不锈钢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含价款363,683.25元、违约金80,000元,共443,683.25元,及其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增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对涪城区以外的游仙区、高新区的市政工程,一审法院并没有做出没有管辖权的裁定或将该部分工程裁定移送游仙区、高新区进行管辖。事实上,由于市政工程的零星、额小、不可分的特点,无论是从便民高效、减少诉累的角度,还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看,一审法院都应当一并管辖或以主要合同(合同的主要项目)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对涪城区以外的游仙区、高新区的工程所涉价款,对其管辖不予裁定,对其价款也不判决,是不正确的。
二、上诉人提供的预付工程款中虽然包括了涉案涪城区以外的游仙区及高新区的项目工程款和项目虽位于涪城区辖区内但不在案涉合同期内的项目工程款,但该二部分工程所涉款项是可确定的,不存在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中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1.己付款总额为1,175,000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2.在计算案涉合同价款时,对于案涉合同前和案涉合同期后所涉工程项目价款,可从已付款项中扣除下列两项共36,200元:(1)案涉二个合同前的2009年1月14日所签订并于同月已经履行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河边的大觉寺公交站站棚及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为31,000元;(2)案涉二个合同后的2015年所签煤场铁大门合同,并于2015年4月13日开具发票且付清5,200元;3.对在案涉合同期内但工程项目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辖区以外的游仙项目,即使一审人民法院对此项目没有管辖权,但对于此项目的工程款是确定、区分的,并可以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包括下列两项共计可以扣除应付金额62,355.15元:(1)对位于游仙科学城隧道至仙海大道沿线提升改造工程,绵阳财评机构委托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所做出的《结算审计复核意见书》中的《复核情况统计表》第2页序10显示该项的工程价款为66,047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依据合同下浮10%后计算为59,442.30元。(2)对位于游仙汉仙桥制作安装限高钢管栏杆工程,绵阳财评机构于2012年7月23日所做出的《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结论征求意见函》中的序3显示该项工程价款为3,236.50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价款依合同下浮10%后计算为2,912.85元。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争议的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是完全可以确定的。因为,不在合同期内的工程项目价款及虽在案涉合同期内但不在涪城区行政区划内的工程项目价款,在预付中先行扣除也是完全可以确定的,同时,上诉人已预付的、被上诉人预收的全部工程价款双方又是无异议的。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预付和结算,不是就单项逐项进行的,而是就一个阶段的所有项目总体进行预付和结算的,此为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根据总体预付的情况,总体结算,多退少补,法律亦未禁止。所以,在当事人双方在某一阶段具有多个项目时,当事人就有进行总体预付或总体结算的权利,多个施工项目的工程预付款,无需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以“多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无法区分”为由,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增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已经按照结算价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财评中心的财评结果是错误的,并且双方是约定了按照建设方的审核价进行结算,而非财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增光公司退还超领的工程价款336,716.68元;2.增光公司按总合同价款的10%向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3.增光公司承担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由增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012年,市政公司与增光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增光公司对市政道路维修、城区桥梁路面、栏杆、落水管等维护维修,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设方审核价下浮10%,增光公司必须向市政公司出具该工程等额税务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政公司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逐步向增光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增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市政公司要求,对城区市政道路、桥梁路面、栏杆、落水管等进行维护维修,市政公司按照维修工程进度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
2015年4月,市政公司安排增光公司对煤场大门进行改造,工程价款5,200元。
截止2014年1月27日,市政公司向增光公司支付案涉市政施工工程及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磨家至河边公共汽车站站棚及安全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隧道至仙海大道沿线提升改造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共计为1,175,000元,增光公司向市政公司共计出具金额为1,091,166.57元的税务发票。
另查明:涉案市政工程均已经市政公司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3月、2012年5月及7月、2015年12月,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的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复核报告书或者评审报告书、反馈意见表;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复核审查后将评审及复核报告均已交市政公司,其中: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2010年图书馆、御营坝过街天桥栏杆维修的复核报告书,市政公司财务人员刘卫东已于2011年3月31日领取;2016年3月,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绵阳市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委托,对磨家收费站、三里桥、代家湾雨污水泵站等施工工程进行复核,并出具结算审计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增光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市政公司、增光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增光公司按照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市政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诉请增光公司返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提供支付增光公司的工程款中涉及向案涉工程外的游仙区、高新区的工程款,其提供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市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增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同时,市政公司在收到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部分施工工程的评审报告书后,未与增光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仍然继续付款,至多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无法进行区分,故请求增光公司返还超付336,716.68元工程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以财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还是应当以业主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增光公司的陈述,2014年建设方已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剩余工程款984,966.57元进行了结算。即市政公司已按照该审计结论支付了款项,增光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据此可合理推断双方实际已根据该审计结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市政公司与增光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本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工程造价按建设方审核价下浮10%。乙方须向甲方出据该工程等额税务发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书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绵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不能约束增光公司,市政公司以该财评报告结论为依据主张其超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也不符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绵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 迪
审 判 员  罗 琴
审 判 员  冯安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怡佳
书 记 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