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兆朋。
委托代理人王培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井环(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玉柱。
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亮,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高忠生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路路口处,与在路口停车的**驾驶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至鲁H×××××小型客车乘车人卞某、杨某乙死亡,高某甲生、杨某甲、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生与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卞某、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乙五责任。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严重,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1160.4元(其中施救费:256.8元;评估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8164元;以上共计:40320.8元。其中被告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剩余38320.8元,被告应承担50%即19160.4元,共计21160.4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合理合法赔偿,我当时给高某甲生写了协议,认定本次事故跟**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垫付任何费用,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限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上岗证、车辆营运证的真实有效性,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且不存在商业险约定免赔情形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的项目、标准、限额,确定赔偿责任;2、鲁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保单特别约定,车辆约定安全锁号,若被告不能证明安全锁正常,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原告高忠生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路路口处,与在路口停车的**驾驶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鲁H×××××小型客车乘车人卞某、杨某乙死亡,高某甲生、杨某甲、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甲生与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卞某、杨某乙、杨某甲、高某乙无责任。
被告***所有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从事被告***安排的运输工作。
高某甲生驾驶鲁H×××××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损失价值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17日的损失价值为38164元。该车的施救费为256.80元、评估费1900元。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鲁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各1份、高某甲生机动车驾驶证1份、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宗等,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系因高某甲生和被告**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业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鲁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56.80元、评估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38164元,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6164元的50%计18082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256.80元、评估费1900元,合计2156.80元的50%计1078.4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