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11民初9055号
原告:山**,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闫甜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太平洋商贸城1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海亮公馆17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与被告中通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顺昌公司)、被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被告中通顺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龙、被告腾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77.4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4418.31元、交通费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11632元,合计20280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晚,原告山**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曲阜进行通信弱电工程施工时,从信号塔内合梯上坠落摔伤,后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劳务的曲阜通信工程是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通顺昌公司,被告中通顺昌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腾远公司,被告腾远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通顺昌公司和腾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山**因治疗花费高额的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通顺昌公司辩称,2015年,中通顺昌公司承接移动公司位于曲阜境内的弱电通信线路工程,也曾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腾远公司。中通顺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未安排原告从事通信弱电工程施工,故中通顺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中通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远公司辩称,腾远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更没有雇佣原告到答辩人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腾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远公司承包中通顺昌公司弱电工程项目包含曲阜项目属实,承接该工程后成立一个项目部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对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任何施工以及雇佣何人进行施工,腾远公司均不知情。为查明事实,我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曾经受过严重的外伤,其身体不能从事高空作业,隐瞒自身身体状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通顺昌公司承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工程,后将其通信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腾远公司。原告山**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上干活。2017年4月17日晚21时许,原告山**在工作期间从信号塔内合梯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中医医院就诊,于2017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27天,主要诊断:脑挫伤,其它诊断: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住院花费33881.10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9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住院病案、住院票据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人临时收据、证人贾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及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均认为其无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且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公章的《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中通顺昌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部分通信工程,其提供的《项目总体进度信息》载明: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通顺昌,施工队长为***。被告腾远公司提供的2015年-2016中通顺昌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协作协议载明:被告中通顺昌公司将济宁邹城、高新、金乡、曲阜、泗水通信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腾远公司施工,另行提供了其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提供的涉及腾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的手机录音中,***认可系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干的活是接的腾远公司的活。被告***提供的证人贾某(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工友)到庭作证,其陈述:我和原告山**是一块干活的工友,被告***是老板,由***给我们发工资。我工资一天150元,原告的工资我不清楚。原告平时的工作是拽拽线和放放线,有的时候上水泥杆子,拿着竹竿挂挂线。事发当天,早上出去干活的时候原告摔了一跤,中午吃饭的时候原告在车的车门上碰了一下头。平时不加班,事发当天有下边的人接着干活(割线),需要我们把线放好。原告经常戴个帽子(并非安全帽)。我们都有安全帽,但是当天工作的时候我们都没戴安全帽。原告转院前是我和工友陪护了8天,后来原告家人去的,因为原告没带手机并且原告的孩子都在外地且认为住上2天就好了,所以没有通知原告的家人。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中通顺昌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腾远公司,腾远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证人贾某关于原告受伤的陈述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山**为被告***提供劳务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具有保障劳务方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的保障措施,且事发当天安排原告加班至晚上21时,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戴安全帽,原告对于自身受到损害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腾远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通顺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远公司主张承接该工程后成立一个项目部后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亦否认从案外人处承包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腾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共计202800.21元。本院对下列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各被告对原告住院支出的33881.1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检查共支付医疗费2896.3元,其提供了该院的门诊病历及MR影像诊断报告,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原告出院后需复查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6777.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月21日,共计270天,按照每天140元计算,并提供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其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17天,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按照每天1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为41.42元,计算117天,数额为4846.1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及女婿***两人护理,护理费为14418.31元(***3265.31元,***11153元)。为此并提供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单位出具的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三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女***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38元,扣除2017年7月实发工资1430元(其主张公司通常拖后2个月发放工资),原告之女***的护理费为2908元。原告提供的***误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陪护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1153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另一陪人护理费其计算的标准可参照济宁市同级护工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之女有“出事都5天了,我才知道”的陈述,结合证人贾某关于“我和工友在医院陪护了原告8天”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另一陪人的陪护期限为20天(27-7),即1600元(20×80)。原告的护理费共计4508元(2908+1600)。(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经核算数额为5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营养费,原告主张8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共计11163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1月22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山**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要求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111632元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61236.0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山**受被告***雇佣在位于曲阜的工地上摔伤。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161236.07元的80%,数额为128988.8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9500元,再支付99488.86元。被告腾远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通顺昌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各项损失共计99488.8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9500元)。
二、被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原告山**负担1101元,被告***、山东腾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