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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灵开关厂有限公司与上海杰鸿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411号
原告上海天灵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杰鸿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上海天灵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鸿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环网柜等产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XXXXXXX元;二、被告支付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明确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另外,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60天内付款。而本案所涉的七份合同中,被告最后一批收货的时间为2011年1月7日,故原告应当于2013年3月7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发货清单二十七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
3、催告函及对应快递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注册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发函催讨货款;
4、关于发货清单的情况说明及产宣传册一本,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发货清单上记载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是匹配的;
5、付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仅支付过部分货款;
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发票上标注了对应合同的编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了对应编号为2010-1146合同项下涉及太仓景瑞地产二期3号变电站的两份发货清单不予确认外,其余发货清单均无异议。太仓景瑞地产二期3号变电站并非被告承接的项目,发货清单上的签收人也非被告员工或代理人,该签收人系当地电力部门派驻在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故对于编号2010-1146合同项下,被告仅收到26台设备。对于编号2010-0937合同项下,被告收到6台设备,没有收到非金属户外房,且合同约定型号与发货清单记载的型号也不一致。对于编号2008-0342合同项下,被告收到11台设备,与发货清单一致。对于编号2008-0343合同项下,被告收到8台设备,与发货清单一致。对于编号2009-0309合同项下,被告仅收到7台设备,与合同约定的17台设备不符。对于编号2008-0212合同项下,被告仅收到14台设备,与合同约定的30台设备不符。对于编号2008-0418合同项下,被告收到27台设备,与合同约定的35台设备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告函;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还是无法证明发货清单记载的发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部分付款凭证,被告实际付款不止这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均已收到并抵扣。但是对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价款不予确认,实际收货数量应当以发货清单上记载的数量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黄某某(系原告所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签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一页,证明黄某某并非被告的职员,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其供职于江苏省太仓市供电局,系受其单位委派在工地的代表。被告并未承接太仓景瑞地产二期3号变电站的项目,原告送至3号变电站的货物并非被告采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由被告指定,编号为2010-1146的合同约定的项目为太仓景瑞地产二期,原告已按约将货物送至上述地址。
为进一步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快递查询截图三页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户籍所在地邮寄催告函,并经查询已经签收。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快递单上均有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收件的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补充证据中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的户籍地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户籍地就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实际居住地。对于手机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快递单上既无快递公司寄出的签章,亦无签收人员签字。故该手机截图无法证实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了原告的催告函。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环网柜等产品。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计价款XXXXXXX元。其中,编号为2010-1146的合同约定环网柜LCG型号32间隔,价款为795078元,该合同项下货物所涉项目为太仓景瑞地产二期;编号为2010-0937的合同约定环网柜LMG型号6间隔,另附非金属户外房1台,价款为198,402元,该合同项下货物所涉项目为太仓第一人民医院二期;编号为2008-0342的合同约定环网柜LMG型号11台,价款为370370元,该合同项下货物所涉项目为中昱科技园二期南京路户外开闭所;编号为2009-0309的合同约定环网柜LMG-LCG型号17台,价款为533,764元,该合同项下货物所涉项目为太仓阳光美地;编号为2008-0212的合同约定环网柜LCG型号的24台、LMG型号6台,价款为867,852元,该合同项下货物所涉项目为水泰房产之江国际生活广场;编号为2008-0418的合同约定环网柜LCG型号13台、LMG型号22台,价款为XXXXXXX元,该合同项下货物所涉项目为太仓南阳丽都广场商业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就原、被告间发生的上述业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XXXXXX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一:就编号2010-1146的合同项下、发货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的发货清单是否系原、被告间的业务?
本院认为,该份发货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的发货清单项下的货物属于原、被告间的业务。理由如下: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涉项目名称为太仓景瑞地产二期,与发货清单上的项目名称一致,且签收人也与该份合同项下其他批次的货物签收人一致;2、就该份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也已收到并抵扣;3、被告收到货物后,从未就货物数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4、被告认为该份发货清单系太仓景瑞地产二期3号变电站,而被告并未承接该项目的3号变电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业务发生的时间段为2008年至2011年期间,但被告收货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产品型号及数量方面的异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也载明了相应的产品型号及数量,而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均已进行抵扣,表明被告认可了产品的型号及数量。另外,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对于原告生产的LMG系列产品有明确型号介绍及组合方案,故本院有理由相应原告所述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连续签订七份合同,就被告所承接的不同项目需求的环网柜设备订立了合同。虽然上述七份合同系独立签订,但双方业务处于持续发生过程中,被告实际付款时也并未将每一份合同区分付款。在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合同时,上一份合同价款尚未结清,故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一直随着双方持续业务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原、被告最后一份合同,即编号2010-1146合同项下,原告最后一笔业务发货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送货后60天内付清。故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11月28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1月22日,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催告函的方式达到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故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另外,因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鸿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灵开关厂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杰鸿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灵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19元,由被告上海杰鸿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