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执异20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平高天灵开关有限公司(曾用名上***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岛天灵希捷爱斯电气有限公司(已注销)
第三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平高天灵开关有限公司(曾用名上***开关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天灵希捷爱斯电气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青岛天灵希捷爱斯电气有限公司一案,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2日注销,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的注销行为从未收到过任何通知和公告。在被执行人的清算报告中载明“截止2019年9月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清算组成员**、***在以上保证责任中签字。此外,被执行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全部股***若公司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在股东决议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或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被执行人企业登记档案中的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辩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请求事项是追加还是变更不明确。二、申请执行人所**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前后矛盾。1.申请人先是**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注销,却又援引了清算报告的内容,前后矛盾。根据引用的内容看,**履行了清算义务,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未经过清算。2.申请人援引清算报告关于责任承担的内容,故意混淆**承担责任的范围。**担责的范围是清算报告内容的真实、完整,而不是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义务。对于公司债务,**承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担责,也就是说,如果出现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才承担责任,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只要出现债务就需要承担责任。3.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申请。
本案审查中,第三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青岛天灵希捷爱斯电气有限公司分17次给付原告上***开关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9819.5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每月给付原告200000元,共3200000元(200000×16=3200000);2014年12月,被告再给付原告余款人民币319819.5元;二、被告如果按上述约定如期付款,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上述约定如期付款,原告可申请执行货款总额人民币4019819.50元的未付款部分;三、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8959元,减半收取为19479.5元,原告负担9739元,被告负担9740.5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北执字第1834号。经本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北执字第183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青岛天灵希捷爱斯电气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成立,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9月2日注销。2009年6月18日,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其中**认缴出资103万元,占出资比例91.15%;***认缴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8.85%。
2019年9月2日,被执行人出具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基本情况:1.注销原因:经营不当。2.清算组成立于2019年7月17日,清算组组长**,清算组成员:**、***,清算组备案时间:2019年7月17日。3.公告情况:公告日期:2019年7月17日,公告报纸名称(空白)。二、清算企业债务清偿及剩余财产分配情况:(1、2、略)3.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款。4.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0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截止2019年9月1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该报告由**、***签名。同日,被执行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青岛天灵希捷爱斯电气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9年9月2日在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公司注销事项形成如下决定:1.由于经营不当原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注销青岛天灵希捷爱斯电气有限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3.全体股***若公司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及决定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已履行了相关程序,如有不符,由全体股东承担责任。”该股东会决议由**、***签字。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即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7月17日成立了清算组,于2019年9月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清算报告,该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履行了清算义务后,对公司予以注销,并非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为由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成立。申请执行人主张股东**、***未依法如实对被执行人进行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并非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其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平高天灵开关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追加**、***为本院(2013)北执字第183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