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鑫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鑫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91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潍坊鑫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城街3855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MMMQW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路3469号沿街楼房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7939225X8。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潍坊鑫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青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0934.15元;2、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6时49分左右,被告***驾驶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县站北街由***行驶至民生陶然居工地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顺行电动二轮车尾部相撞并碾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昌乐县XX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鑫通公司雇员,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青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鑫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认可雇佣关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及投保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予以扣减。 被告人寿青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及投保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但是因被告***逃逸,构成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赔情形,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XX部门认定:2021年1月5日6时49分左右,被告***驾驶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昌乐县站北街由***行驶至民生陶然居工地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顺行电动二轮车尾部相撞并碾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昌乐县XX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鑫通公司员工。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G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鑫通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青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以黑体字载明:“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鑫通公司在该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三、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被告鑫通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人寿青州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中以及商业险保单可证实该公司就逃逸的免责事由向被告鑫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寿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鑫通公司作为承担赔偿责任。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鑫通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潍坊支公司垫付1800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61周岁,城镇居民。 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肘部损伤后遗留肘关节大部分丧失功能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上肢神经损伤后遗右手部分肌瘫(肌力三级以下)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579.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护理费14376元(119.8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182774.68元(43726元/年×19年×22%),截止定残之日(2021年9月15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9年。 6、交通费2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00元。 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47110.43元【医疗类损失36779.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207430.6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29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于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18000元,伤残类损失180000元,共计198000元;扣除该公司已现付医疗费18000元,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49110.43元,应由被告鑫通公司带赔偿;扣除该公司已垫付20000元,该公司应赔偿原告29110.43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潍坊鑫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10.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计2832元,由被告潍坊鑫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原告***负担60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潍坊鑫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雪珂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