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4956号
上诉人江苏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京军区设计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南京军区设计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设计文件的交接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完成第三阶段的设计任务,故同翔公司不应向南京军区设计院给付相关设计费用。2.双方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阶段设计的付款条件为“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出调整补充,直至取得审查合格证。”据此,“取得审查合格证”是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的目的,也是检验南京军区设计院是否完成设计任务的手段。南京军区设计院既未参与设计审查,也未提交其参与设计审查的证明材料,故同翔公司不应向其给付相关的设计费用。
被上诉人南京军区设计院辩称,南京军区设计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工程施工图送审情况。江苏省报审表上载明报审单位为同翔公司,有其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足以认定南京军区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被同翔公司按程序进行报批,宿迁市人防办未出具更改说明要求修改,且同翔公司未举证证明南京军区设计院对修改要求置之不理,故同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南京军区设计院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2.由于同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委托案外人设计,根据涉案合同中9.1.2条款约定,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但南京军区设计院已经完成设计义务,同翔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阶段设计费230000元。
南京军区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翔公司支付拖欠南京军区设计院第一、第二阶段的设计费87000元,并承担该笔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2.判令同翔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2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5日,南京军区设计院(设计人)与同翔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南京军区设计院承担宿迁市旺族雅苑人防地下室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发包人交付的方案设计,于方案设计审查确定后20个工作日向发包人交付的施工图设计”;合同第8.1条约定:“第一次付费4.7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14万元,方案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23万元,工程施工图完成并审查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第9.1.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第9.1.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9.2.7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直至取得审查合格证书。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
2013年5月20日,南京军区设计院(设计单位)与同翔公司(报审单位)将宿迁旺族雅苑人防地下室项目进行报审,双方填写《江苏省附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表》。
2013年8月5日,南京军区设计院向同翔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内容为:“我院承担的旺族雅苑人防地下室设计已通过施工图审查,按合同约定,特提出设计费用支付,计41.7万元……”
2015年10月9日,同翔公司向南京军区设计院出具《发票已收设计费未付清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已收到贵院于2013年12月23日开具的旺族雅苑地下室人防工程设计费发票壹张,全额187000元……我司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100000元,尚有87000元未支付,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余款尽快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旺族雅苑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设计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自2016年年初开展,按计划分步骤稳妥推进,到2018年年底前全面停止军队一切有偿服务活动。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京军区设计院和同翔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2.南京军区设计院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拖欠的设计费8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南京军区设计院主张同翔公司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230000元有无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军区设计院和同翔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军区设计院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1.南京军区设计院和同翔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直至取得审查合格证书”。本案中,南京军区设计院已提供设计成果并协助同翔公司将宿迁旺族雅苑人防地下室项目进行报审,双方填写了《江苏省附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表》,若南京军区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为不合格且需要修改甚至重新设计,同翔公司作为报审单位应及时通知南京军区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同翔公司陈述南京军区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目的,但南京军区设计院和同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军区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成果未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或同翔公司曾要求南京军区设计院对设计成果进行过整改但南京军区设计院不予理涉,应由同翔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在南京军区设计院向同翔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417000元后,同翔公司向南京军区设计院出具了《发票已收设计费未付清情况说明》,自认187000元发票中的金额同翔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有87000元未支付,并承诺余款尽快支付,且并未对南京军区设计院提出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若南京军区设计院已提供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则同翔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不符常理;3.同翔公司陈述因为禁止军队提供有偿服务,故南京军区设计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但《关于深入推进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自2016年年初开展,不影响南京军区设计院和同翔公司之间2013年签订的合同效力及南京军区设计院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同翔公司不按期向南京军区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并另行委托案外人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重新进行旺族雅苑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已构成违约。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因同翔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按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及《发票已收设计费未付清情况说明》的承诺向南京军区设计院支付尚欠的工程设计费87000元及违约金,南京军区设计院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同翔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南京军区设计院主张的第三阶段的设计费230000元,因南京军区设计院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同翔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委托案外人上海民防建筑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重新进行旺族雅苑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图设计,故根据合同约定,南京军区设计院有权主张第三阶段的设计费2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同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军区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17000元及违约金(以8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同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同翔公司称根据其现有工程部工作人员陈述,其仅知道负责审图的是南京金盾人防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军区设计院并没有送审,对报审表一事不知情。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南京军区设计院要求同翔公司给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同翔公司虽主张南京军区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同翔公司交付设计图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第三阶段的设计任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审查合格证书”,未实现同翔公司的合同目的,故同翔公司不应向南京军区设计院给付设计费。但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直至取得审查合格证书。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江苏省附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表》,该表用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事项,同翔公司主张南京军区设计院未向其交付设计图纸,与该表内容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翔公司作为设计审查的报审主体,应及时向民防部门报送上述设计文件,并及时向审查意见向南京军区设计院反馈以便南京军区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修改或补充。同翔公司称南京军区设计院的设计成果未取得审查合格证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是同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民防部门报送设计文件后因南京军区设计院的原因导致审查不能通过,或同翔公司曾要求南京军区设计院对设计文件进行整改但南京军区设计院置之不理,故设计文件未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法律后果应由同翔公司自行承担。在南京军区设计院已经完成设计任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同翔公司仍应向南京军区设计院给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上诉人江苏同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王冬冬
法官助理 赵 政
书 记 员 孙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