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561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26号。
负责人:李百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燕,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唐继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龙、被告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38.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要点:跟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要点:本次伤害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造成原告本次伤害原因不明,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因鉴定机构对此无法鉴定,故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损害参与度,综合考虑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费用,本司认为应当驳回全部诉请,同时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重新产生的医药费的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扣除比例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7月15日6时55分许,被告**驾驶湘A6333A小车沿书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湘府路口时,当时路口无信号灯,恰遇**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湘府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在湘府路书香路口,由于**驾驶湘A6333A小车忽视安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湘A6333A小车前部碰撞**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03民初293号】结案。被告方已经根据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钢板螺钉断裂,建议右锁骨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自体格骨一直并内固定手术。2016年5月9日,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1061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9月6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8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断裂与原发损伤骨不愈合,内固定选择,病人自我保护因素有关,原发损伤的参与度评定为50%。后期病人右锁骨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为10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3、《民事判决书》【(2016)湘0103民初293号】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80580.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1000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是否关联。原告认为钢板断裂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其提供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8b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其认可50%的参与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关联,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参与度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出暂不予受理的《函》,并将委托书退回了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参与度为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效率,认可原告本次损伤与原发损伤的参与度评定为50%。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由**其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驾驶的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钢板断裂后住院院治疗22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1320元(22天×60元/天);2、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综合原告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了护理费,本院至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依赖即护理期为22天,金额为2561元(42494元/年/365天×22天);3、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800元;4、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以及第一次的诉讼结果,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5、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可21061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认可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年纪、自述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将酌情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5252元(30505元/年/12×6);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元医药费2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额度已经用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61元{【21061×(1-15%)+1320+300】×50%},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2480元[(21061×15%+1800)×50%]。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8113元(护理费256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25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余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1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11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61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80元;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2787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7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金菊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