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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6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4号楼18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8061426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天目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150956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整改费用共计人民币4922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390256元自2017年1月1日起,102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除尘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打磨房系统、旱烟系统、喷砂房系统各一套,价款总计人民币1020000元。2016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3套除尘系统技术方案进行了重新设计、调整,并于2016年12月完成整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整改所增加的费用总计人民币84256元。上述款项被告合计已支付612000元,尚欠492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靠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设备系统并未验收合格,喷砂房系统一直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而无法使用,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质保金也应当从中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整改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关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据被告了解,一年期应当为3.5%,并非原告所述的4.25%,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决解决原被告间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7332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62048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又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了《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除尘设备系统及设备的安装劳务,并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9日及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各306000元,共612000元的预付款及发货款。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进场安装,导致工期延误并造成原告损失。后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系统时发现,喷砂房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一旦实际使用就发生堵塞、回砂不畅等故障。虽经被告多次调试但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产生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延期交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交付的喷砂房系统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们认为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对于反诉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我们认为反诉原告尚未履行完毕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合同解除条件尚不成就。对于反诉原告第二条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73320元,反诉被告认为相关设备的交付及安装、延期的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反诉被告所需要的安装施工条件,导致反诉被告设备进场安装及调试受影响。此外在反诉被告对相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过程当中,反诉原告单方面提出变更技术协议,反诉被告基于变更后的协议进行施工势必影响到安装进度。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反诉原告所请求的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62048元,反诉被告认为因反诉原告对相关设备操作不当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且反诉原告在未与反诉被告就相关设备产生的问题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之上,擅自进行整改,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与反诉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买方安靠公司(被告)与卖方***公司(原告)签订了一份除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打磨房系统、焊烟系统、喷砂房系统。其中打磨房系统价格为526932元、焊烟系统价格为251556元、喷砂房系统价格为316336元,合计1094824元,优惠74824元,实际成交1020000元。全部货款划分为预付款、发货款、验收款、质保金;按期分四次支付,比例为:3:3:3:1。供方收到60%货款后,向需方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订货,交货期为35个工作日,供方凭订货合同要求需方支付发货款,供方收到需方发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主要设备全部进场,同时进行安装。设备现场安装工期:20个工作日;设备运行调试5个工作日。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供方延期交货(除双方协商同意免除外)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3%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5月9日,安靠公司向***公司汇款30.6万元,同年5月20日,安靠公司向***公司汇款30.6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1.2万元。 2016年7月5日,***公司向安靠公司交付第一批货,同年7月25日,***公司向安靠公司交付第二批货。 自2017年4月23日起,***公司、安靠公司以电子邮件和函件的形式多次沟通喷砂房系统存在的问题。2017年5月23日,安靠公司向***公司出具商函,该商函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公司设计施工的喷砂房出现喷砂断续,不能连续出砂,已经回砂不能自动回到喷砂罐内的问题,多次反复出现这个问题,贵公司也派人到现场维修过,但未能彻底解决这个问题,目前已严重影响我公司车间对设备的使用,也影响我公司生产交货!” 2019年11月12日,安靠公司向***公司出具延期费用计算单一份,该计算单载明:“根据合同要求和延期完工天数,最终算出延期费用如下:1、根据合同要求在7月2日完工,由于中途变更方案我司7月7日才进场;2、根据双方历史资料最晚完工时间是8月15日,所以延期最多43天,其中里面涉及到不可抗力因素和方案调整确定过程。根据合同计算延期一天按照总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所以最终费用是:1020000*0.003*43=131580元。” 2016年12月15日,***公司与安靠公司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了验收,但对验收结果是否合格双方各执一词。 庭审中,安靠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违约金373320元的计算方法为:1020000元*0.003/天*122天=373320元。损失462048元的计算方法为:1、因喷砂房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用于生产,安靠公司只能委托案外人进行喷砂的加工而导致的损失为148408元,并提供了外加工协议书三份;2、因喷砂房系统交付延期以及存在故障导致安靠公司在鲁西项目无法投入该设备造成人工及时间成本的损失,并提供了计算方式及书面说明。***公司对安靠公司提供的违约金及损失方面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中,安靠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喷砂房系统是否符合2016年5月4日《技术协议》约定的:1、基本要求;2、产品制造、安装、验收标准;3、技术参数。鉴于喷砂房系统交付时间已达数年,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安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案涉喷砂房系统双方一致认可已于2016年12月进行了验收,结合双方的电子邮件和函件,能反映出安靠公司在验收后对喷砂房系统进行了使用,故本院推定喷砂房系统已验收合格。但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已履行了质保义务,故对喷砂房系统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扣除安靠公司已支付的612000元及喷砂房系统的质保金29472元(喷砂房系统实际成交价为294717元),安靠公司尚应支付***公司货款378528元,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公司主张的整改费用8425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安靠公司反诉请求中的要求解除***公司与安靠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安靠公司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中的逾期天数缺乏依据,本院按***公司与安靠公司自认的131580元予以支持。安靠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损失46204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1580元。 四、驳回被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84元,由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由被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78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7元,由被告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