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92民初2056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忠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凤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红
书 记 员 唐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