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092执保571号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威海市珠海路北环山路西9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忠路。
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威海青岛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了(2017)鲁1092执保5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珠海路928号401-405、4013,珠海路928号105,珠海路928号201-203、2013,珠海路928号301-305、3013,珠海路928号101-103、1010-1013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于涛名下、位于芙蓉花园15号2号房产的查封。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