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邹琳、被执行人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91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珠海路北环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6360249T。

法定代表人:于建刚。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沈阳路****,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9********。

被执行人: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29330。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异议人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申请人**、被执行人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通顺公司称,本院在执行(2019)鲁1091执281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泰浩公司缴存在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1741894元质保金中427562元部分归异议人所有,请求依法中止对该部分质保金的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泰浩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威海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通顺公司(作为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泰浩公司将对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债权中的427562元转让给通顺公司,以抵顶泰浩公司和威海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通顺公司的款项。2019年3月30日,泰浩公司书面通知了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以(2019)鲁1091执2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泰浩公司在缴存在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质保金,因上述质保金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本院暂无法对上述质保金进行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1日,本院依法拨通了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电话,询问泰浩公司缴存质保金事宜,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告知本院,涉案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在2020年9月份已界至,扣除水电等其他费用后,尚可退还100余万元,目前尚未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泰浩公司缴存在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现虽已具备退还条件,但该部分保证金仍缴存于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虽然泰浩公司已将427562元质保金转让给通顺公司,通顺公司仅仅获得的是取得该部分质保金的期待权,在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尚未退还给泰浩公司质保金前,该部分财产仍由案外人占有,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泰浩公司财产,进而不能依据当事人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来认定涉案的427562元质保金所有权归通顺公司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董合成

人民陪审员  张敬东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