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2802号
原告: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6360249T,住所地珠海路北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于建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址山东省威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松,男,住址山东省威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女,住址山东省威海。
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2642029330,住所,住所地威海青岛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伟,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威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松、邹莉、第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第三人**公司在案外人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的质保金427562元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公司城承建园区公司威海高新医疗器械产业园A2、A3号楼已经竣工验收,该工程质保金保证期限在2020年9月已届至,一共可退还质保金1741897元。2019年3月27日,**公司(甲方、转让方)、案外人威海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东成公司)与原告(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对园区公司所享有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中的427562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公司和东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2019年3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园区公司。2019年4月1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裁定冻结了质保金427562。原告认为,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公司、东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公司已于2019年3月30日将原告与其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债务人园区公司,因此原告已于2019年3月30日取得了园区公司欠付**公司质保金1741897元中427562元的质保金债权,该债权依法已经不归属**公司。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完全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故提起诉讼。
**辩称,该质保金债权属于**公司,原告所称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均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述称,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法有效,且债权转让已在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前通知了债务人,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顺公司原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通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091民初245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9)鲁1091执2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园区公司欠付**公司质保金。2019年9月26日,本院因该质保金尚未届满不具备执行条件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恢复执行。通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1091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诉讼过程中,通顺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复印件),**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显示园区公司2019年3月30日收到。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本院对园区公司李建波所作笔录、2019年4月8日《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异议说明》(主要内容为:园区公司称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不能随意拨付;**公司中途退出工程施工,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法院的查封行为应予撤销),拟证实2019年12月10日前没有收到**公司2019年3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通顺公司等4人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4月2日《对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异议》(主要内容为:**公司中途退出工程施工,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即使质保金仍属于**公司,**公司已转让给他人,法院查封应予撤销),拟证实园区公司执行异议说明自相矛盾;裁判文书网截图,拟证实**公司有执行案件175起,规避执行和有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质证,通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建波虽然是园区公司董事长,但不一定是债权转让经办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公司诉讼案件较多,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支付合理、真实对家,不在恶意转让债权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而园区公司向环翠区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说明质保金已经到期,且因债权转让不属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顺公司主张**公司将案外人园区公司欠付**公司质保金1741897元中427562元的质保金债权转让给通顺公司,并已于2019年3月30日通知了园区公司,故其已于2019年3月30日取得了该债权,对执行标的享有完全的民事权益。但根据**提交的2019年4月8日《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异议说明》、2020年4月2日《对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威海高新园区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协助执行的异议》中园区公司并不认可**公司的该项债权,即通顺公司所主张受让的涉案债权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上述主张,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原告威海通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传佳
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
人民陪审员 于书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