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4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绪顺,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江洲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施**,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施**于2009年7月5日和2009年10月27日使用伪造的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印章与现代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现代公司于2008年4月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以下简称四七七医院)门诊综合楼。现代公司依据四七七医院指示与施**签订了买卖合同。案涉两份合同签订前,四七七医院进行招标,要求投标单位提供投标所需相关手续。施**向四七七医院提供的投标资料上加盖的金晨公司公章与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不一致,且金晨公司2009年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但投标资料中金晨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所有投标资料均系伪造。2、金晨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与供给制度,其在投标资料中使用假印章是不合情理的,且施**未提交任何相关财务资料。华欧公司是集体所有制改制企业,明知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予以追认违背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二)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699号案件不构成一案两诉。2、本案是给付之诉,二审法院判令“华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现代公司按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判项对货款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的金额均未确定,对华欧公司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后果亦没有表述,是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规定,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超过5年最长追补年限。施**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现代公司提供原始销货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对现代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诉请不予支持错误。现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7月5日及同年10月27日,现代公司与华欧公司(原名为金晨公司,2011年4月更名为华欧公司)签订案涉两份买卖合同。2015年10月20日,金晨公司将两份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施**并通知了现代公司。施**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现代公司支付施**合同价款91717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现代公司付清所欠施**买卖合同价款917179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99319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息;本金117860元,自2012年10月5日计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代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2699号民事判决,驳回现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两份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华欧公司返还其超付货款的请求,实质是对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结果的否定,二审法院认定现代公司构成重复诉讼、驳回现代公司该项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代公司提出华欧公司应按企业所得税率25%赔偿损失,应对损失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在现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对现代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赫
审判员***
审判员*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