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3479号
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霞、常绪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与和解、调解、达成调解和解一致意见,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施**,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新世界花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钟灵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现代公司)诉被告施**、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发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霞、常绪顺,被告施**,被告江苏华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柏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发现代公司补充提交了新证据,于2019年12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发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霞,被告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发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33000元,并以43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利息60620元,及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借用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和个人的名义,以在襄阳地区发展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从原告处借取433000元现金,并由其出具借条四张。以上借款全部转入被告施**个人账户。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称其并未从原告处借款,也未收到借款,属施**个人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施**辩称,本人确实是在2006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四份借条是工程款与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借款,本人未收到原告支付给本人的借款。
被告江苏华欧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施**共同借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民发现代公司与施**及襄阳市财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有业务往来。
2006年6月6日,施**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计壹拾万叁仟元整(103000元)。借款人:施**,加盖有“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施**另签名备注:现金支付。财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良茂签字备注:请财务核准按约同意借支。同年6月7日,财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良茂应民发现代公司要求,安排财茂公司出纳程良荣从其个人账户取款,凑现金103000元交付给施**。同年6月8日,财茂公司向程良荣个人账户转款103000元。
2006年6月6日,施**还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收款人:施**。加盖有“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程良茂签字确认。同年6月7日,程良荣按公司经理程良茂要求,从其个人账户取款120000元,直接转入施**银行帐户,施**并在银行卡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同年6月8日,财茂公司向程良荣个人账户转款120000元。
2006年7月13日,施**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计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条落款为,具借单位:扬中金晨实业公司,经办人:施**。无单位印章。当日,程良荣按公司经理程良茂要求,从其个人账户取款凑现金110000元,交付给施**。同年7月14日,财茂公司向程良荣个人账户转款110000元。
2007年4月16日,财茂公司向程良荣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07年4月17日,程良荣按公司经理程良茂要求,从其个人账户取款3笔,各30000元,另凑现金10000元,共100000元交付给施**。2007年4月18日,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条落款:具借单位扬中金晨实业公司,经办人施**。无单位印章。
另查明,财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良茂出具了“说明”,并到庭做证,陈述上述款项金额共计433000元均按民发现代公司要求付款。并不就该款项向施**主张权利。
财茂公司出纳程良荣也出具了“说明”,并到庭做证,陈述上述款项金额共计433000元均由其代财茂公司支付现金及1笔转账给施**。
还查明,施**系原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业务员,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民发现代公司有业务项目往来,施**为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原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申请企业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对上述条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433000元,双方产生纠纷,民发现代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施**、江苏华欧公司与民发现代公司达成合意,实施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后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民发现代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工程款?针对款项的性质,双方均陈述了各自的诉讼观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施**、江苏华欧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款,争议的款项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如施**陈述,与民发现代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借条中的款项为货款(工程进度款)。如照此推理,民发现代公司为债务人,施**、江苏华欧公司为债权人,债务人付款为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索要欠款。而本案双方履行的法律行为事实是,施**、江苏华欧公司向民发现代公司出具借条,实施收付款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截然相反;其次,施**所出具的四份借条中,均表述为“今借到”,表明了施**、江苏华欧公司的债务人身份。施**、江苏华欧公司口头抗辩诉争款项为工程进度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施**、江苏华欧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民发现代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施**、江苏华欧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证据:四份借条。并补充提交了银行存取款交易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按民发现代公司要求,财茂公司由其出纳取款、支付款项的事实。与四份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民发现代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如下:
落款时间2006年6月6日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计壹拾万叁仟元整(103000元)。借款人:施**。加盖有“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施**另签名备注:现金支付。
同日,另一份条据金额120000元,收款人:施**。加盖有“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共计223000元。庭审中江苏华欧公司对该条据上的“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江苏华欧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法律后果。故施**、江苏华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清偿借款本金223000元。并自2019年5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施**于2006年7月13日出具条据一份,金额110000元;2007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00000元。金额共计210000元。由施**出具并签名“经办人”确认,虽手写有“扬中金晨实业公司”名称,但无单位印章。民发现代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为江苏华欧公司所借。故民发现代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江苏华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发现代公司要求施**承担还款责任,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000元。另以本金2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另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4元,减半收取4352元,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施**、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