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施某某、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浩然河西路21号民发瑞际酒店7楼。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钟灵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现代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曾经起诉过原被告江苏华欧公司,诉请江苏华欧公司返还超付货款,被上诉人自认所超付给江苏华欧公司的款项中,就包含本案所谓的“借款”433000元;2.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张借条均明确载明款项为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其中一张还标注“工地电柜”,该借条中无任何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担保、还款方式等内容,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借条;3.被上诉人以“借支”的方式支付江苏华欧公司工程款,是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将四张“借条”从完整的财务账簿本上撕下,单独作为证据,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交完整的记账凭证,就是为了隐瞒“借条”实际就是工程款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江苏华欧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经办人,领取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两张借条落款处,加盖有江苏华欧公司的公章,另外两张虽然未加盖公章,但均明确写明收款单位是江苏华欧公司,上诉人根据江苏华欧公司的授权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是明知的;5.一审判决仅凭证人程某1的证言就认定本案中“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公司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却通过个人账户,以现金方式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款纠纷,且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一审并未查明。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立案到作出判决超过了审限。
民发现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民发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施**、江苏华欧公司共同向民发现代公司偿还借款433000元,并以43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向民发现代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利息60620元,及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施**、江苏华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发现代公司与施**及襄阳市财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6日,施**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计壹拾万叁仟元整(103000元)。借款人:施**,加盖有“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施**另签名备注:现金支付。财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2签字备注:请财务核准按约同意借支。同年6月7日,财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2应民发现代公司要求,安排财茂公司出纳程某1从其个人账户取款,凑现金103000元交付给施**。同年6月8日,财茂公司向程某1个人账户转款103000元。2006年6月6日,施**还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收款人:施**。加盖有“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程某2签字确认。同年6月7日,程某1按公司经理程某2要求,从其个人账户取款120000元,直接转入施**银行帐户,施**并在银行卡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同年6月8日,财茂公司向程某1个人账户转款120000元。2006年7月13日,施**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计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条落款为,具借单位:扬中金晨实业公司,经办人:施**。无单位印章。当日,程某1按公司经理程某2要求,从其个人账户取款凑现金110000元,交付给施**。同年7月14日,财茂公司向程某1个人账户转款110000元。2007年4月16日,财茂公司向程某1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07年4月17日,程某1按公司经理程某2要求,从其个人账户取款3笔,各30000元,另凑现金10000元,共100000元交付给施**。2007年4月18日,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条落款:具借单位扬中金晨实业公司,经办人施**。无单位印章。财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2出具了“说明”,并到庭做证,陈述上述款项金额共计433000元均按民发现代公司要求付款。并不就该款项向施**主张权利。财茂公司出纳程某1也出具了“说明”,并到庭做证,陈述上述款项金额共计433000元均由其代财茂公司支付现金及1笔转账给施**。施**系原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业务员,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与民发现代公司有业务项目往来,施**为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原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申请企业改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对上述条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433000元,双方产生纠纷,民发现代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施**、江苏华欧公司与民发现代公司达成合意,实施民间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后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民发现代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性质到底是借款?还是工程款?针对款项的性质,双方均陈述了各自的诉讼观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施**、江苏华欧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款,争议的款项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如施**陈述,与民发现代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借条中的款项为货款(工程进度款)。如照此推理,民发现代公司为债务人,施**、江苏华欧公司为债权人,债务人付款为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索要欠款。而本案双方履行的法律行为事实是,施**、江苏华欧公司向民发现代公司出具借条,实施收付款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截然相反;其次,施**所出具的四份借条中,均表述为“今借到”,表明了施**、江苏华欧公司的债务人身份。施**、江苏华欧公司口头抗辩诉争款项为工程进度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施**、江苏华欧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民发现代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施**、江苏华欧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交了证据:四份借条。并补充提交了银行存取款交易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按民发现代公司要求,财茂公司由其出纳取款、支付款项的事实。与四份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民发现代公司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如下:落款时间2006年6月6日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工程款计壹拾万叁仟元整(103000元)。借款人:施**。加盖有“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施**另签名备注:现金支付。同日,另一份条据金额120000元,收款人:施**。加盖有“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共计223000元。庭审中江苏华欧公司对该条据上的“扬中市金晨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江苏华欧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法律后果。故施**、江苏华欧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清偿借款本金223000元。并自2019年5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施**于2006年7月13日出具条据一份,金额110000元;2007年4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00000元。金额共计210000元。由施**出具并签名“经办人”确认,虽手写有“扬中金晨实业公司”名称,但无单位印章。民发现代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为江苏华欧公司所借。故民发现代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江苏华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发现代公司要求施**承担还款责任,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000元。另以本金2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另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4元,减半收取4352元,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元,施**、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施**与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施**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437号案件中的民事答辩状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系江苏华欧公司的特别授权业务员,上诉人在民发现代公司领取的400多万元实为货款,因此本案诉争的433000元为民发现代公司与江苏华欧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并非上诉人个人借款;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是证明本案433000元是工程款。上诉人施**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为付款明细及收款收据五张,用于证明上诉人以江苏华欧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以出具“借条”的方式领取货款是习惯做法,出具“借条”不等于就是借款,民发现代公司将江苏华欧公司领取工程款先以“借支”入帐,是民发现代公司的习惯做法,且上诉人以江苏华欧公司经办人身份领取货款时,出具收据并不是每次都必须加盖单位的公章,民发现代公司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并无异议,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收据收取工程款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付款明细和收款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施**提交的第三组新证据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证人程某2在一审中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程某2作为本案款项实际支付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经手人,其证言内容具有可信性。上诉人施**提交的第四组新证据为民发现代公司2019年5月7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与证人程某1的陈述完全不同,因此程某1的证言不属实,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民发现代公司中途经过改制,相关人员不了解具体案情,程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施**一审陈述此四笔款项通过财茂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即原襄樊现代建筑公司与扬中金晨实业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三份、算账清单两份、收条两份,用于证明双方按发货清单结算,支付习惯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上诉人施**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以及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金额是58万元,而结算清单只有18万元,且收条中的“收”字系“付”字改动而来,说明收、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都是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日常经济生活往来中,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基于借款事实而产生的凭证,上诉人施**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款项实为工程款而非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区分出具借条与出具收条的不同法律后果,其多次向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而工程款或工程进度款仅作为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借款,因此上诉人施**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民发现代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请求上诉人施**、原审被告江苏华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了借条以及出借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施**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施**另上诉称其领取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此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施**并未提交原审被告江苏华欧公司的任何委托授权手续,且原审被告江苏华欧公司亦不认可上诉人施**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施**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4元,由上诉人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刘茂强
审判员  余以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秋月
书记员张焕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