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萌,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钟灵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授权段彦彬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无效;段彦彬个人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公司行为,我公司否定补充协议效力具有合同依据。且合同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其中条款双方共同知晓并同意,即被上诉人在知晓段彦彬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下,依然与段彦彬签订,应承担签订补充协议无效的后果。

华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华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295 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欧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电缆桥架采购专用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代表为段彦彬。

加盖有中建一局公司项目专用章以及有段彦彬签字的补充协议,对采购专用合同的付款期限等作出变更。其中,5%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变更为供货结束后12个月后1个月内付清,且华欧公司不承担任何资金共担风险。供货凭证显示,华欧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9月。

在庭前问话中,中建一局公司称,该公司对外采购使用统一模板合同。但是,华欧公司不同意使用该合同,单方面要求签订补充协议,鉴于项目进度需要,中建一局公司不得不签订了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不应当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上有中建一局公司项目专用章以及有段彦彬签字,现中建一局公司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按照补充协议,其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华欧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中建一局公司代表为段彦彬。此后中建一局公司未对其公司代表作出书面变更,故段彦彬有权代表中建一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中建一局公司以未授权段彦彬签署补充协议为由,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