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7266号

原告: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钟灵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彦彬,男,该公司员工。

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中建一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货款295 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华欧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华欧公司实际供货4 207 687元,对方已付3 912 687元,余款295 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建一局公司在庭前问话中辩称,只同意付款至总价款95%,即目前应再支付84 615.56元,余款5%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届满日期为2022年1月份。且,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收到业主95%付款,故亦应向华欧公司付至该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欧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电缆桥架采购专用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代表为段彦彬。

加盖有中建一局公司项目专用章以及有段彦彬签字的补充协议,对采购专用合同的付款期限等作出变更。其中,5%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变更为供货结束后12个月后1个月内付清,且华欧公司不承担任何资金共担风险。供货凭证显示,华欧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9月。

在庭前问话中,中建一局公司称,该公司对外采购使用统一模板合同。但是,华欧公司不同意使用该合同,单方面要求签订补充协议,鉴于项目进度需要,中建一局公司不得不签订了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不应当适用。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上有中建一局公司项目专用章以及有段彦彬签字,现中建一局公司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按照补充协议,其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华欧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