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房博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房博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利峰,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房博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4号楼2301-2307。
法定代表人:李玉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房博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博士建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利峰、被告房博士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富康轿车一辆;2、本人在富康轿车注销手续及报废过程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8年4月19日由公司过户给本人一辆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鲁AJ××××,由公司车辆管理人员王月远交由本人,供本人工作期间使用。后来,因本人不再使用,于2019年1月5日交还公司,存放于公司办公地地下停车场,以后再未使用。后来,公司未通知本人,未经本人同意,未办理有关车辆过户手续情况下,将富康轿车出售。本人于2020年9月份左右,手机收到山东交警提示信息,提示“车牌号鲁AJ××××的车辆连续3个周期未年检,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此前,我已多次询问公司车辆管理人员王月远,答复是出售富康轿车时已办理过户手续。2022年1月25日,我去市中区车辆管理所查询业务时,窗口业务人员告知,鲁AJ××××的富康轿车,仍然挂在我的名下,且已达到强制报废状态,注销手续报废车辆需要车辆实体。并且,一辆达到报废状态的车辆,如果在他人手中随意使用,产生的安全隐患和不良后果无法估量,甚至对我的个人信誉产生不良影响。
被告房博士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名下的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鲁AJ××××的车辆从未属于答辩人名下财产,答辩人既无权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更无权将车辆出售。因此,本案车辆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事实、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车辆行驶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报销单据、齐鲁银行报销费用单支付明细、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地下停车厂停放照片、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月远的通话录音、原告工资流水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8月至2021年1月在被告房博士建设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8年4月,被告公司监理部监理员王月远将鲁AJ××××神龙富康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019年1月,原告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办公地点地下停车场。因未依规对车辆进行检验,被公告强制报废。之后王月远将该车销售处理,但该车仍在原告名下。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曾依据公司规定,报销汽油费用。
庭审中,经当庭与被告公司员工王月远手机通话核实,王月远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富康牌车辆是我的个人车辆,我于2018年将涉案车辆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但因为当时原告没钱,所以没有给我车款,到现在也没有给钱。我和原告按正常程序办理的手续,卖给原告之前我就开了10多年了,涉案车辆是我自己的车,不是公司的车。车什么时候停在公司地下停车场的我不清楚,车辆不能开了原告就放在停车场了,钥匙给了我。原告不给我5000元车款,车年限也长了,停在公司停车位上也得交停车费,一个小时4元钱,一个月得600元钱,原告停了好几个月,一直也不交停车费,我与原告联系,原告同意处理涉案车辆,我将这个车当废品卖了,卖了不到1000元钱,因为原告还欠我的车款,所以这个钱我没有给原告。公司是否规定将公司名下的车辆过户到员工个人办公使用我不清楚,公司没有让我将公司的车辆过户到员工名下用于办公使用的事情。
经当庭与被告公司股东闫福林手机通话核实,闫福林陈述:公司没有富康牌这辆车,公司买车的话要登记在公司名下,涉案车辆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不是公司主要人员,公司不会给其配车,给公司作出过巨大贡献的人才会给配车,原告是普通员工,根本不会给他配车。鲁AJ××××富康车不是公司的车,原告不干了以后我也没有安排他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公司停车位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诉称,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物的人,请求返还占有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房博士建设公司,亦不能证实该车辆被被告所占有,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