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异1015号
案外人:张玉龙,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齐亚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7)沈仲裁字第17064号裁决书,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辽01执270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1日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号x门房屋。
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案外人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案外人于2014年10月10日对案涉房屋签订了房产合同,并已交付使用至今,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更名过户,案外人没有过错。
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案外人以733,320元购买案涉房屋。
案外人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开具了733,320元的购房款发票。
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的《房屋准住通知单》记载,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办理了入住通知。
案外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案外人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巴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系关于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确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购房协议,案外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案外人并不存在怠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情形,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并无过错。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x号x门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关 兵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