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芷霈,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宁,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58号21门。
负责人:王朝志,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芷霈,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宁,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9号1701。
法定代表人:王朝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策,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宏远公司”)、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8)辽0106民初9355号民事判决书,后赤峰宏远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辽01民终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4日重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重新作出(2020)辽0106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其医疗费531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978元、误工费19285.6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4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206246.38元,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直陈述其与志城公司没有签订除锈喷漆施工合同,而是与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在警方的出警记录中也记载出警现场在赤峰宏远公司院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志城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本案事实就是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且明知***没有相关资质,因此,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与***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改判***无须承担40%的事故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张忆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于2018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故本案应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数额,其中伤残赔偿金应为69986元(34993元×20年×10%),张忆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572.15元(25379元÷2人×(18-1)年×10%)。
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与志城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相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侵权责任法》为新法、上位法。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现已删除,而《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仍保留在《民法典》中,故从立法精神来看,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认定***、***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正确;3、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志城公司辩称:***与志城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志城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对与***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一审判决的第十项表述有问题,志城公司承担30%的连带责任,如追偿的话也是志城公司在向***支付赔偿费用之后可以向***追偿,而不是***向志城公司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工具不全部都是我带的,我只是提供了两把角磨,喷漆除锈合同并不是承揽合同,我只是提供劳务,我与***之间的约定为多挣多分,在一审期间***也是这样回答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自由裁量过大。第一、***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明确告知***远离高压线工作,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具有专业技能的师傅,应当充分预见到风险;第二、关于志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存有安全隐患,志城公司作为定作人却未明示,其存在指示过失,过失责任比***过失责任更加严重,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过失仅占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过大。
***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虚构事实,在其雇佣***为其除锈喷漆工作时,并未告知***工作地点有高压线,且也未告知***远离高压线工作,况且也无法远离,工作地点就在高压线的下方。相反,***是雇主,理应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而***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直接让***工作,是其自身存在过错,***正常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志城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原一审、二审乃至发回重审阶段,***一直陈述其与志诚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一直是与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有合作关系,但在其上诉状中又陈述志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说明***前后陈述矛盾,其说辞无法掩盖其雇佣***的事实,故其上诉状内容虚构事实成分过多,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志城公司辩称:***的陈述与一审的陈述不一致,在一审时其明确所带的工具包括角模、电线、喷枪、气泵干活所需的工具,与二审陈述不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8141.87元(已包含***垫付的35000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44.7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前同事关系,***之前曾承包过赤峰宏远公司的其他工程活。***述称,本次其通过之前结识的赤峰宏远公司人员联系到案涉工程,该人员将***带到位于凌空二街志城公馆17楼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因此其认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赤峰宏远公司。
志城公司向法庭提供《除锈喷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志城公司,乙方为***。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违章作业与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安全事故,全部责任与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志城公司公章及乙方***签名。***称其只与赤峰宏远公司签订过除锈喷漆合同,且只是人工费合同,并未与志城公司签订过合同。因***对志城公司提供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签名字迹与提交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在承揽案涉除锈喷漆工程后,雇佣***工作,约定日工资300元,工作地点在。***及***在法庭提问中均表示,其工作所需的部分工具自备,工作后带走,其需将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后才可收取工费。2018年5月13日,***在除锈喷雾时,未注意到屋顶高压线,导致喷雾导电,其被电击伤,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电接触性损伤8%Ⅱ°2%Ⅲ°2%Ⅳ°4%头面颈、双下肢,住院54天。***受伤后,***共计为***垫付医药费35000元,***的伤情经鉴定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一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街道南舍宅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受伤前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1门。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雇于***,其双方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所从事的劳务工作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及***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注意到高压线而实施喷雾,亦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喷雾导电,致使其被电击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而***作为雇主及工程承包者,未能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工作环境,同时***在工作中受其指挥、控制,因此,***在控制安全风险方面具有比***更大的责任,承担比***更高的注意义务,故应由***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对***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及***的过错,以及双方在整个工程中的地位,酌定由***承担40%的事故责任,由***承担60%的事故责任。
关于***与赤峰宏远公司、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关系问题,***主张案涉工程系赤峰宏远公司发包,但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志城公司举证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则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志城公司发包。因此,对***请求赤峰宏远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与志城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案涉《除锈喷漆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违章作业与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安全事故,全部责任与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本案***及***均在庭审中表示,***自带部分工具到施工现场,且须将工程保质保量完成才能收取报酬,且***在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不依志诚公司指示、命令,与志诚公司间不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可见,***与志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关系介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志城公司应否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存有安全隐患,志城公司作为定作人却未明示,其存在指示过失,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但在***受伤事故中,志城公司该过失仅占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志城公司在事故责任30%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如***在承担其独自应负的30%赔偿责任后,又在志城公司应承担的30%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志城公司追偿。
关于***主张的眼部治疗费用,应待确定该损害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后,另行主张。关于***主张的医疗费,经一审法院计算共计88141.87元,其中包含***个人垫付的35000元,其余均为***本人支付,***所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受伤期间治疗病情的合理开支,***应赔偿60%,即52885元。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的问题,***本次起诉住院共计54天,按照辽宁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伙食费共计5400元,***应赔偿***60%,即3240元。关于***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的问题,根据***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记载,***遵医嘱向一审法院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由***赔偿***60%,即12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798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住院期间5天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的情况,***的护理费应为7978元(46970元/年÷365天×62天),由***赔偿***60%即4787元。关于***主张误工费35100元的问题,***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按300元/天主张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在受雇期间工资确为300元/天,但***工作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300元/天的工资标准具有连续性,故针对***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结合***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可以认定***误工共计115天,***的误工费应为19285.66元(61211元/年÷365天×115天),由***赔偿***60%即11571元。关于***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的伤情及出院后就诊的次数,进行伤残鉴定的往来路费,一审法院酌定800元,由***赔偿***60%即480元。关于***主张复印费100元的问题,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9986元,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长年在城市生活,应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的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3640元(31820元/年×20年×10%)。关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0444.7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右足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婚生女张忆平于2017年3月30日出生,***婚生子张宇皓于2020年8月31日出生,二人均为未成年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扶养人张忆平的生活费为18872.55元(22203元/年÷2人×17年×10%),被扶养人张宇皓的生活费为19982.70元(22203元/年÷2人×18年×10%),合计为38855.25元。故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495.25元(63640元+38855.25元),由***赔偿***61497元(102495.25元×60%)。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对***日后的生活质量造成极大影响,一审法院结合***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同时伤残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在受伤后遭受到巨大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由***赔偿***60%即3000元。关于***主张鉴定费1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由***赔偿***60%即6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医疗费52885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营养费1200元;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护理费4787元;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误工费11571元;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交通费480元;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497元;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鉴定费600元;十、上述一至九项赔偿款共计1392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还应赔偿***104260元,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69630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如***在支付完毕其应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34630元后,又在其余6963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以上判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负担721元,***负担541元,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元(***已预交,***及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主张***一直不承认与志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是在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院内干活时受的伤,是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应由赤峰宏远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经本院审查,***虽一直主张从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处承揽的工程,但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之前的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与志城公司签订的除锈喷漆施工合同,故此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追加志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经过鉴定,对***与志城公司签订的该份除锈喷漆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志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因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志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上诉主张事故地点位于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院内,并不足以证明赤峰宏远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认定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个人劳务的相关规定,按照劳务双方的过错程度分配本案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障措施,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屋顶的高压线击伤,说明***提供的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亦没有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而***自身亦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主要责任,***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志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主张志城公司存在指示过失,其过错程度更大,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志城公司虽存在指示过失,但***系由***雇佣并为其提供劳务,***直接接受***的指示和管理,故***对***负有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张忆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9986元(34993元×20年×10%),张忆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572.15元(25379元÷2人×(18-1)年×10%)。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时间点,本案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故本案应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一审法院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本院核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986元(34993元×20年×10%),张忆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572.15元(25379元÷2人×(18-1)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1540.85元(69986元+21572.15元+19982.7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66925元(111540.85×60%)。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497元;”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925元;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十项“上述一至九项赔偿款共计13926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还应赔偿***104260元,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69630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如***在支付完毕其应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34630元后,又在其余6963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以上判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应得赔偿款共计14468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还应赔偿***109688元,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72344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如***在支付完毕其应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37344元后,又在其余72344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和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负担690元,***负担556.5元,沈阳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6元,由***负担1656元,***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彭 聪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王天秀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