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8449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慧,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雪,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行政办公区宏远商务大厦-1501。
法定代表人:赵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王治发,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王治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12月7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慧,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民、候凤阳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2日庭审,被告王治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2021年12月7日证据交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泵送费)110380元,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通过案外人于伟东介绍,为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治发承包的位于红山区人民法院院内的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蒙D×××**、蒙D×××**),进行打灰、打混凝土建造车库墙体、顶板、车库柱等,原告与三被告口头商定泵送费每立方米20元,协商达成后,原告进入工地开工,施工期间共打灰5519立方米,泵送费总计110380元,施工量均有被告王治发签字确认,现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泵送费却迟迟未予给付,原告找到王治发索要,其称该工程款均是被告***经手,原告找到***索要,其称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拨付,因此不能给付并告知原告起诉该公司,原告几番索要无果,无奈现将三被告诉至贵院。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刘红波、赵凤虎承包,并提交刘红波与宏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7年9月4日上述二人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费用与宏远公司无关。宏远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远公司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申请追加刘红波、赵风虎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治发向本院陈述,其本人系案涉工程工地的保管,确实曾向原告出具工票。
被告***未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了收据(工票),于伟东与***电话录音,***与王治发电话录音;2021年12月7日证据交换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王治发与郭伟电话录音、王治发与***电话录音,及案涉工地现场照片及视频。针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因原告没有关于通话人员身份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或组织举证质证。关于案涉工地现场照片及视频,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泵送混凝土的劳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减少诉累,不再组织进行举证质证。综上,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照片、视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工票),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承诺书、停车场收支情况明细表及相关付款手续及各方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至11月王治发向原告出具收据(工票)7枚,内容为法院工地用泵车,并记载了泵送混凝土的位置、数量(合计5519立方米)。
王治发陈述其本人曾系红山区法院停车场项目工地的保管,且赵凤虎曾向其支付工资,在工地上***负责,还有其他两名工作人员,工地上的四个人在工票等手续上的签字均有效。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原告经人居中介绍后与***联络施工相关事宜,单价为每立方米20元,其明知王治发系工地保管,其认为***系案涉工地负责人。
被告宏远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并非宏远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红波、赵凤虎。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施工内容为依靠特殊设备(泵车)将混凝土浇筑到相关部位,原告系劳务法律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与各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拖欠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工地进行相关劳务作业;2.本案各被告是否基于王治发对原告收据(工票)的签字而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王治发作为赵凤虎出资雇佣的工地保管,其陈述的施工情况明确、具体,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收据(工票)的形成过程中处于弱势,其已在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交了证据,其他举证能力相对较强的诉讼当事人没有举出反证推翻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收据(工票)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结合王治发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进行了有关劳务作业。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受其雇佣进行作业,且被告***未出庭,放弃答辩权利,故针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与被告王治发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明知王治发系工地保管,故其应当清楚王治发在收据(工票)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真正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另有其人,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王治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故原告对被告王治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远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及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宏远公司应当对案涉施工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宏远公司要求追加刘红波、赵凤虎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刘红波、赵凤虎没有直接关联,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的必要。针对单价,原告陈述的计算标准明确具体,亦没有明显超出合理水平,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泵送费)110380元,并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玉霞
书 记 员 陈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