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监99号 申请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飓,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乌丹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樊,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7〕***字第17064号裁决,因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辽01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2021)辽01执异1075号裁定,不予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17064号裁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辽执监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二、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依法予以审查;三、驳回申诉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申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7〕***字第17064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工程款7,891,256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申请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期工程款2,231,038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被申请人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四、仲裁费102,345元(申请人已垫付),鉴定费160,000元,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第一、二、四项,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7〕***字第17064裁决书。提交了***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原件一份,为复写版本。合同第三页甲方基本信息及加盖公章部分内容为:空白。合同第十一页第37条第一款共有两项,第二项记载: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异议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1#、2#、3#、4#、5#楼,合同订立地点为甲方(发包人)办公室。由双方各自填写本公司信息并加盖公章,乙方工作人员手写填充合同文本中文字内容。合同共六份,其中两份正本、四份副本,甲乙双方各持有一份正本,两份副本;三份为手写,三份为复写。异议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三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地点及方式同上。 听证程序中,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原件一份,为复写版本。合同第三页甲方基本信息及加盖公章部分内容为:空白。合同第十一页第37条第一款共有两项,第二项记载: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一期建设施工合同正本照片一份;副本原件两份,其中一份为手写,另一份为复写。正本合同第二十八页第37条第一款共有三项,第二项记载: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副本合同第十一页第37条第一款共有三项,第二项记载: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三期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正本复印件一份,合同第二十八页第37条第一款共有两项,第二项记载: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备案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第二十八页第37条第一款共有三项,第二项记载: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再查明,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向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5号邮寄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包括:1、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书;2、***及仲裁员选定书;3、仲裁规则;4、仲裁员名册;5、仲裁申请书副本。投递状态为:退回,无电话,查无此单位。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向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8甲号4号4门,收件人为***,电话130××******邮寄上述法律文书,投递状态为:他人收,洗衣店。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100号,收件人***,电话139××******邮寄上述法律文书,投递状态为:退回,电话不接,收件人不在地址上。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至被申请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5号直接送达,被申请人已不在该地点。沈阳仲裁委员于2017年6月14日在辽宁法制报向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书、***及仲裁员选定书等法律文书;于2018年4月24日在辽宁日报向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复议申请回复》;于2018年11月19日在辽宁日报向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订立仲裁条款;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否存在伪造,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订立仲裁条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本案中,备案于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建设单位即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向该档案馆提供,并产生公示效力。该合同格式、内容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合同正本一致,其中争议条款载明:产生争议时选择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异议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伪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存在两个不同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对合同签订过程的描述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由于缺少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本案中,沈阳仲裁委员会开庭前通过邮寄、直接送达、公告等方式向异议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案件答辩通知书、***及仲裁员选定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异议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缺席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沈阳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地址与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一致,且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申请执行人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知晓的其他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对于其主张的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不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辽宁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2017〕***字第1706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项前 审 判 员 关兵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柴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