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1927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行政办公区宏远商务大厦-1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2023)2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三项及第四项,改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2100元、陪护费3206.28元、交通费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6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214.4元、****16953.67元,合计29337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宏远公司职工。2021年9月28日8点左右,****在被告承建的江山风华项目工地开三轮车排渣时,被楼上掉落的螺丝砸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继续进行***治疗。后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赤劳动鉴工(2022)0531号鉴定结论书,****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障碍等级。2023年2月9日,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作出赤松****字(2023)25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裁决金额错误,应予改正:1.****认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51元×16月×80%=86412.8元错误,提出仲裁申请时年龄为56周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扣减10%,并非****认定的20%,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97214.4元。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决定其停工留薪期有无或者长短的唯一标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且因受伤位置为眼睛,只能卧床静养,该次工伤又引发了血栓,对其正常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到目前为止,****仍然还不能正常工作,****应享受包括不稳定期和恢复期在内的共计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109元/月×24月=170616元,****认定的7个月停工留薪期与原告的伤情不符。3.****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与实际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00元/天×21天=2100元。4.****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缺少法律依据。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医疗费用、****用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三项不同的费用,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本案中,****以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第一次转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且此费用属于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包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该项仲裁申请是错误的,原告诉请的****16953.67元应当得到支持。
宏远公司辩称,一、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所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23]2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诉讼请求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确定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出生于1966年10月19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每差一年应扣减10%,仲裁裁决扣减20%符合法律规定。2.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确定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仲裁裁决根据****的损伤部位确定7个月停工留薪期于法有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每日10元计算是符合政府规定的。4.****用的法律规定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需要***、是否实际发生***均未经经办机构确认,也未签订服务协议,不能认定***的事实,故****主张****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依法维持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所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23]25号仲裁裁决。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赤劳鉴工(2022)053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赤松劳人仲裁字[2023]2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出租汽车通用机打发票),无法显示出发地、目的地,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赤峰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赤峰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朝聚(赤峰)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收费报销凭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药店清单、支付凭证、发票,无相应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收据(购买营养品),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购餐结账单、外卖单、点菜单,伙食费及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宏远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工伤职工医疗(***)待遇核定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借据、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3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职期暂行办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宏远公司职工。2021年9月28日,****在宏远公司承建的江山风华项目工地开三轮车排渣时,被楼上掉落的螺丝砸伤右眼。事故发生后,****至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眼玻璃体积血;2.右眼部分视网膜缺失;3.右眼部分脉络膜缺失;4.右眼视网膜脱离;5.右眼视网膜下出血;6.右眼锯齿缘离断;7.右眼外伤性青光眼;8.右眼结膜裂伤;9.右眼下睑皮肤裂伤;10.右眼球钝挫伤;11.左眼翼状胬肉。治疗建议: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嘱患者俯卧位,定期复查眼底。
2022年2月1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7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赤劳鉴工(2022)053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障碍等级。
2023年2月9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期间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2100元、陪护费3206.28元、交通费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8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8016元、****16953.67元,合计401591.95元。2023年2月23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申请人,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陪护费2525.9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宏远公司以在建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24536.6元由宏远公司垫付。
还查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室内外装修装饰。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入职宏远公司从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双方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综合****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等方面及正常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与宏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伤残,宏远公司以在建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要求宏远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旗县区或参保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8元。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为10元。工伤职工经审批到赤峰市外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20元。依据上述标准,****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21天×10元/天)。****要求宏远公司给付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营养费、交通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对上述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要求宏远公司给付陪护费3206.28元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根据上述规定,****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宏远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陪护,故宏远公司应向****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计3130.12元(6388元/月×21天×70%)。关于****要求宏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0616元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内劳社办字﹝2005﹞280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眼和眶的损伤S05眼撕裂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停工留薪期不稳定期1月,恢复期6月”计算给付49763元(7109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7214.4元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第三十八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出生于1966年10月19日,至2023年2月9日提出仲裁请求解除与宏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超56周岁,不满57周岁,故其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扣减20%计算,计86412.8元(6751元/月×16个月×80%)。****要求宏远公司支付****16953.67元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工伤***治疗的,需医院提出建议,由经办机构审批,对***有疑义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机构提供工伤***服务。进行工伤***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是否需要***治疗以及是否实际发生****用均未经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机构确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远公司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陪护费3130.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6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412.8元,合计139515.92元,宏远公司先期垫付款项137000元,应视为宏远公司已经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4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6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641.2元,宏远公司需再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2515.92元。****未对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赤松劳人仲裁字[2023]2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与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二项即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提起诉讼,宏远公司亦无异议,且该两项裁决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2515.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