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5民初6***0号
原告:无为周家大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蜀山镇百胜社区。
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富,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燕,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为周家大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家大山公司)与被告居民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家大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家大山公司承接了无为县周家大山国有林场管护业务,并将其中的死树砍伐清理业务分包给了黄海林,2018年3月份,黄海林雇佣居民富从事死树砍伐工作。2018年4月7日,居民富在砍树过程中受伤,同年10月22日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8]无劳人仲第07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人民法院。
居民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家大山公司承接了无为县周家大山国有林场管护业务,并将其中的死树砍伐清理业务分包给了黄海林,2018年3月份,黄海林雇佣居民富从事死树砍伐工作。2018年4月7日,居民富在砍树过程中受伤,同年10月22日无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2018]无劳人仲第074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看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黄海林从周家大山公司承包了周家大山的死树砍伐清理业务,随后黄海林又找来了居民富等人共同作业,工钱由黄海林按砍伐的吨数支付报酬,无论是隶属和管理关系,还是发放工资,实际都是黄海林在负责,可见用工主体是黄海林而非周家大山公司。虽然居民富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单,但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周家大山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没有适用于居民富,居民富既没有受其劳动管理,也没有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双方没有隶属关系,居民富与周家大山公司没有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为县周家大山劳务有限公司与居民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无为周家大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子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 婷
书 记 员 陈荣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