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3846号
原告:郑州新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52号瀚海爱特中心28楼28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6459658K。
法定代表人:张海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员工。
被告:河南神州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西、农科路北1号楼31层3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5JJ9J7H。
法定代表人: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蕾,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新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神州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6日进行网上开庭。原告郑州新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山到庭,被告河南神州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壹万零玖佰肆拾伍元贰角(小写:10945.2元)以及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贵院判决之日内的合同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壹万零玖佰肆拾伍元贰角(小写:10945.2元)以及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6日的合同约定违约金贰万捌仟玖佰捌拾柒元壹角伍分(小写:28987.15);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壹仟玖佰柒拾陆元壹角(小写:1976.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浪潮路由器、浪潮交换机等设备的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仟叁佰玖拾伍元贰角(小写:308395.2元)。本合同约定货物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如付款逾期,被告应每天按照合同付款总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9年9月26日发货,被告也于2019年10月1日签收货物。但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没有收到全额货款。虽然在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原告分别在2019年10月8日、12月6日从被告出购入价值肆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小写:47450元)的浪潮服务器等设备,货款相互抵扣后,被告尚有人民币壹万零玖佰肆拾伍元贰角(小写:10945.2元)合同欠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和截止到贵院判决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神州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剩余货款10945.2元,被告已于2020.4.1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已全部结清。二、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货款,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因有三:1、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交易,根据网络设备需要安装、调试的特性,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惯例,在合同约定之外分次付款属于正常现象,并被供需双方所认可。2、原告所供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曾一度被终端客户要求退货,后经被告的努力和整改,方才通过最终验收。3、在被告支付绝大部分货款后,但原告迟迟不予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进行年终的会计记账。三、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但是:1、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2、按照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按照“合同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系计算基数错误,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3台浪潮IR12000路由器,单价93838.4元,共计281515.2元;乙方向甲方购买4台浪潮S6650L交换机,单价6720元,共计26880元。合同价款总计308395.2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支付记录如下:2019年11月13日,4万元;2019年11月15日,3万元;2019年11月21日,4万元;2019年11月26日,3万元;2019年11月29日,4万元;2019年12月6日,2万元;2019年12月16日,5万元;尚欠58395.2元。
2、2019年10月8日与2019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1个电源,单价550元;4条内存,单价950元,共计3800元;1块背板,单价600元;8块硬盘,单价2150元,共计17200元;1台浪潮NF5270M4服务器,单价10600元;1台浪潮NF5270M4服务器,单价14700元。该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74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三份合同价款抵扣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截止2020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0945.2元。
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于2020年4月2日提起本诉。2020年4月17日,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094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支付货款完毕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支付的行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时间,关于被告违约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即308395.2元×5%=15419.76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神州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新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419.7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新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