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市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11号
原告: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万红里甲31号。
法定代表人:郜正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君,男,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男,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市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西村249号。
法定代表人:范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丽,女,北京城市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东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市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东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君、刘忠,被告经典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丽、郭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东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典园林公司支付货款140940元;2.判令被告经典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09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止);3.判令被告经典园林公司支付仓储费25200元;4.判令被告经典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典园林公司按通州区永顺镇芦庄村村民自住楼项目的业主,即珠江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月5日向盛世东和公司订购了爱和陶外墙砖一批。所定产品同该项目总承包方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所订购的产品一致,订货价值为182250元。因经典园林公司要求2015年3月中旬必须到货,盛世东和公司接到订单后未签订正式合同即安排工厂生产,期间经典园林公司以其未同业主签合同为由拖延同盛世东和公司签订合同。产品生产完毕后,盛世东和公司几次追问经典园林公司签合同及发货事宜,经典园林公司均称项目未开工仍需等待。2016年3月,经典园林公司称项目已停工,拒绝接收货物,且未支付款项。因经典园林公司所定产品为定制加工品,盛世东和公司仅将其售出22835片,剩余78300片无法处理,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经典园林公司辩称:不认可盛世东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典园林公司未曾向盛世东和公司订购外墙砖,不予支付各项费用。盛世东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盛世东和公司同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公司)签订《仿古面砖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仿古面砖,规格200*60*8(mm),品牌为爱和陶,单价1.8元/块,单价包含运费;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仓储、装车、卸车、包装维护、运送到指定卸货点的全部费用;产品符合设计要求及样品式样要求,与业主单位签认的设计样本保持一致。2015年1月5日,经典园林公司向盛世东和公司出具“万福项目外墙砖工程量”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万福(售楼处园林),材料名称爱和陶,规格型号为200*60*7.4(mm),数量处初始为97500片,后手写涂改为101250片。尾部有经典园林公司盖章及其员工薛善红的签字。2016年12月27日,爱和陶(广东)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关于<通州区永顺镇芦庄村民自住楼项目>生产及库存情况》,载明:我司于2015年3月5日将《通州区永顺镇芦庄村民自住楼项目》所订购的爱和陶外墙砖产品:BR-7/WF-EB全部生产完毕,生产数量为101250片。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从我厂总共出货22950片,现有库存为78300片存放于我厂。
庭审中,盛世东和公司申请其业务员董子君出庭作证,董子君陈述称其负责通州区永顺镇芦庄村民自住楼项目的业务工作,盛世东和公司同中建五公司签订的《仿古面砖采购供货合同》,交货期为2015年3月初。2015年1月4日,董子君携带外墙砖样品送给经典园林公司项目业务负责人薛善红比对,并提供了报价。因薛善红表示交货期为2015年3月初,工厂要求在2015年1月5日前下单安排方能同《仿古面砖采购供货合同》中的订单一起生产。2015年1月5日,薛善红找董子君商谈订货事宜,确定最终数量为101250片,因着急赶工期,没有签订合同,薛善红向其签发了一张《万福项目外墙砖工程量》的确认单,其上的数量系根据薛善红报的平米数计算得出,没有进行实地测量,工程量单上瓷砖数量是出具当时修改的,因调整了贴砖的间距。因工作中也存在先下订货单后安排生产的情形,因此董子君即按照订货单的数量安排工厂下单生产。后薛善红以经典园林公司同业主的合同未签下来为由没有和盛世东和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3月16日,中建五公司订的瓷砖送到工地后,董子君又向薛善红催签订合同,被告知工地已经停工,让回去等消息。2016年8月,薛善红表示其已经离开经典园林公司,经典园林公司经理孟宪军称此项目未与业主谈妥,已取消合作。董子君称薛善红手机号码为159XXXXXXXX,并向法庭出示其同薛善红的手机短信记录,关于付款事宜,薛善红回复“盖公章的时候已经和单位领导说了,孟工也知道这件事,你去找雷工,珠江还欠着我们的钱”。董子君称雷工系业主单位员工。经典园林公司另提交货物签收单证明与涉案货物同批生产加工出的中建五公司订购瓷砖已经完成送货,该货物签收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收货单位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爱和陶,型号BR-7/WF-EB,规格为200*60*7.4(mm)。收货经手人处有白英文签字。
庭审中,盛世东和公司称涉案产品系根据客户的要求定制,需要根据设计师的要求进行调色、试样,确认后方能加工生产。其和经典园林公司确认单价按照《仿古面砖采购供货合同》的单价执行,因此在工程量单中未写明单价。经典园林公司认可薛善红系其员工,但称其在同业主方和中建五公司谈项目的过程中,业主方和中建五公司称如做该项目,需向盛世东和公司采购同售楼处相同的瓷砖,经典园林公司方向盛世东和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即万福项目外墙砖工程量单,如果双方达成一致将签订合同,因经典园林公司最终没有同业主方签下项目,因此未同盛世东和公司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盛世东和公司提交的《仿古面砖采购供货合同》、《万福项目外墙砖工程量》单、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世东和公司与经典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盛世东和公司提交的《万福项目外墙砖工程量》单上盖有经典园林公司公章,其上载明了产品的品牌、规格、数量等确切信息,同仅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得要约邀请有本质的不同,本院对经典园林公司关于工程量单系要约邀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经典园林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经典园林公司向盛世东和公司订货,盛世东和公司据此进行产品加工,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涉案产品的货款,双方确认该工程量单上的产品同盛世东和公司与中建五公司签订的《仿古面砖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一致,《仿古面砖采购供货合同》中约定瓷砖单价为1.8元,因此盛世东和公司陈述涉案产品单价为1.8元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产品的数量,《万福项目外墙砖工程量》单上涂改后的内容为101250片,与《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盛世东和公司主张计算货款的瓷砖数量为78300片,少于101250片,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盛世东和公司要求经典园林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利息应属合理损失范围,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现虽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时间,但从《送货单》、《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盛世东和公司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仓储保管费,因盛世东和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的价格适用《仿古面砖采购供货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中包含货物的仓储费用等其他费用,且盛世东和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仓储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市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40940元;
二、被告北京城市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59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原告北京盛世东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城市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诚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宋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