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与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11民初7729号之一
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赵店高速立交桥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会展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明,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延长段41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林公司)与被告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第三人李明、第三人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诺贝林公司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诺贝林公司与第三人李明、案外人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尧公司)在本市云龙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本市万科H地块项目提供变压器等10台,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但拖欠货款594000元。2016年2月19日,李明代表被告安能公司与该批货物最终使用方鼎旭公司签订《徐州万科淮西项目H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7日,又代表旭尧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李明是旭尧公司、安能公司承包鼎旭公司万科H地块项目供电工程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波与李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明将对安能公司的债权994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明对欠款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明后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通知了安能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能公司与第三人李明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94000元及利息。
被告安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约定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唯一被告的住所地也在云龙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8月22日,案外人刘波(甲方)与本案第三人李明(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享有对安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转让债权数额为994000元,乙方转让后,由甲方直接向安能公司行使上述数额的权利。本院就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原告陈述其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提起的本案诉讼,而非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不在本院的辖区,故依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院没有管辖权。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照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接收货币方为原告,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亦不在本院辖区,因而依照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本院对本案亦没有管辖权。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