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6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潘塘赵店高速立交桥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
法定代表人:王培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林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贝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被上诉人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贝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94000元及滞纳金(2019年3月20日之前的滞纳金为302278.91元,2019年3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5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8%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对驳回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原审判决在该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代表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案涉货物最终使用方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万科淮西项目H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8月7日**代表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承包万科H地块项目供电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约定。**是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万科H地块项目供电工程采购、施工的实际控制人。**个人掌控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非法借用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从上诉人处购买设备在发包方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万科H地块项目供电工程进行承包施工。由于**是非法借用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挂靠施工,发包方为了资金安全,工程款都是打到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后期,工程款进入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占用资金,拒不将款项支付给**,导致**无法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018年8月2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波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通知了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对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994000元转让给上诉人,并承诺无条件配合上述人维权,如出现问题,对欠款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弃信义,没有契约精神,无端截留**工程款,致使**资金链断裂无钱支付欠款,直接导致发生本案诉争;二、一审判决认为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仅仅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及依据一概没有剖析,没有论述,没有正面回应;并且对决定本案性质有重大意义的债权转让行为既认定事实存在,又对是否成立生效不做正面回应,居然用了“即使”的字眼,判决用语不规范,不清晰,模棱两可,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为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苍白无力;三、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既有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有**与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非法挂靠关系,还有**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关系,还有**本人作为股东怠于清算而应担责的公司法上的法人和股东责任承担关系,最后还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系等等,这些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紧密相连,与上诉人诉求及诉求的实现密不可分,为了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争议、息讼止争、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待这些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割裂,不应孤立看待,应整体衡量评价,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纷争,实现诉讼价值,根本解决本案纠纷;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我们认为**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在案涉工程范围内,**本人掌控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挂靠并掌控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了解决债务问题代表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应付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并且表示对案涉款项无论何时均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些充分表明**、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己解散注销未清算,故**、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是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又将对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还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纷争系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背契约,无端截留**工程款,致使**无力清偿所直接导致,故**、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主张的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特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诺贝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94000元及2019年3月20日之前的滞纳金302278.91元,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5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8%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止。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旭尧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徐州市云龙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旭尧公司在徐州市万科H地块项目工程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直流屏、干式变压器等合计70台,合同总价款1920000元;合同约定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付40%,验收通电后付2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需方如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货,并增补价值140000元材料。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40000元,尚欠594000元。2016年2月19日,**挂靠安能公司与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万科淮西项目H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7日,旭尧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承包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作出约定。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下欠货款994000元分三次于2019年1月31日付清。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波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安能公司的债权994000元转让给刘波。
旭尧公司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未清算。安能公司有股东两人,分别为王培霖、孙凤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旭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旭尧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594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00元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能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安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安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刘波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以该协议主张权利,主体亦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000元及滞纳金(2019年3月20日之前的滞纳金为302278.91元,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5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8%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安能公司向法庭提供江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在2019年6月28日通过王培霖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的账户汇款202877元,现在安能公司不欠旭尧公司任何款项。上诉人诺贝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案款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将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上诉人了,一审时**也予以确认,该笔款项本应支付给上诉人,却支付给了**,导致上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原审被告**认可收到该20多万元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诺贝林公司债权的产生是基于与旭尧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安能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诺贝林公司基于**挂靠安能公司与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徐州万科淮西项目H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而要求被上诉人安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诺贝林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与原审被告之间因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安能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诺贝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3元,由上诉人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政
审判员 周东海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吉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