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

1659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1659号
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潘塘赵店高速立交桥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食品城会展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被告**、被告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及朱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94000元及2019年3月20日之前的滞纳金302278.91元,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5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8%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止。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州旭尧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尧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徐州市云龙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徐州市万科H地块项目工程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直流屏、干式变压器等合计70台,合同总价款1920000元;合同约定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付40%,验收通电后付2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需方如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物权在需方未付清全款之前仍属于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应需方工地进度要求陆续供货,并于2017年9月13日和2017年9月20日增补材料140000元,合同总价增至1934000元。后两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40000元,至今尚欠594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代表安能公司同该批货物最终使用方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万科淮西项目H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7日代表旭尧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承包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作出约定。**是旭尧公司、安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供电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个人独资的旭尧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未清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什么意见,欠款是事实,一直都在付着。鼎旭置业公司的工程款是打到被告安能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一直没有给我付清,我和安能公司是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安能公司辩称,1、安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安能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本次起诉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原告,与安能公司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起诉安能公司;2、原告诉请要求安能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均与被告安能公司无关,安能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更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安能公司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旭尧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徐州市云龙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旭尧公司在徐州市万科H地块项目工程提供高低压开关柜、直流屏、干式变压器等合计70台,合同总价款1920000元;合同约定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现场付40%,验收通电后付25%,余款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需方如逾期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供货,并增补价值140000元材料。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40000元,尚欠594000元。2016年2月19日,**挂靠安能公司与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徐州万科淮西项目H地块供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7日,旭尧公司与安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承包案涉工程相关事宜作出约定。
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下欠货款994000元分三次于2019年1月31日付清。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波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安能公司的债权994000元转让给刘波。
旭尧公司系**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未清算。安能公司有股东两人,分别为王培霖、孙凤军。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旭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旭尧公司系被告**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594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4000元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能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安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安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刘波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以该协议主张权利,主体亦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000元及滞纳金(2019年3月20日之前的滞纳金为302278.91元,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5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8%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方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