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3668984222J,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潘塘赵店高速立交桥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霖,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明,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安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李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贝林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请求予以提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李明挂靠安能公司承建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徐州万科淮西项目H地块供电工程,后李明及旭尧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李明是旭尧公司、安能公司承包徐州鼎旭置业有限公司万科案涉工程采购、施工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发包方将工程款都是打到名义施工人安能公司账户后,安能公司拒不及时将款项支付给李明,导致李明无法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波与李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过顺丰速递邮寄通知了安能公司,李明将对安能公司的债权994000元转让给申请人,安能公司明知李明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转移,却仍然向李明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中申请人已提交向安能公司发送债转让通知的速递回单证明,安能公司却一再虚假陈述,拒不承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安能公司原审判决对决定本案性质有重大意义的债权转让行为认定事实存在,却对是否成立生效不做正面回应,仅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安能公司与李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不当。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案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向申请人释明,也未让申请人选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诺贝林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虽李明挂靠安能公司与与鼎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李明并未以安能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因此安能公司并非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申请人称因李明非法挂靠安能公司,安能公司即应当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人还主张,因发包方鼎旭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了安能公司账户,而安能公司未及时向李明支付,后李明将其对安能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其法定代表人刘波,申请人已经通知安能公司,安能公司却仍然向李明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其与李明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其关于安能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李明不当的主张实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审不予理涉,并无不当。人民法院确定案由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无需向当事人释明,申请人称原审确定案由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诺贝林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邰虓颖
审 判 员 秦岸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杨丛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