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翔起波涛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21民初6497号 原告:广安翔起波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南路7号附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MAACEY51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北街33号领航中心1栋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54CGU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翔起波涛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翔起波涛公司”)与被告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孟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起波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起波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7,037.7元及暂计利息22844.4元(利息从2022年4月24日起以417,03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的苗木绿化建设,合同中明确具体工程量详见设计图纸及投标清单,该工程主要涵盖整理绿化用地、种植土回(换)填、种植相关苗木、混铺草坪等内容。工程款采取分批支付的方式,具体为“乔木进场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0万,乔木及乔灌溉栽植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全面栽植完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原告在进场施工后,分别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9日完成了整理绿化用地、栾树种植、混铺草坪播种的工程内容,并经被告方代表验收合格。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在该整个工程上有其他工程款未结清,其他项目人员和部分工人到现场阻碍原告施工,致使工期显著延误。另,按照合同约定,在乔木完成进场后,被告应预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方工程代表***处理拨款相关事宜均无结果,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履行预付款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22年4月23日在回函中歪曲事实,称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项目的绿化工作不能如期完成,并以原告存在预期违约和现实违约情况为由单方面解除了《(苗木)材料采购合同》。根据《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后应参照投标清单中确定的工程计量计价按比例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补偿并支付相应利息。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孟宸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的真实情况不符;2.原告未按照与被告签订的《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即《(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苗木并完成原告依约应做的相关工作,导致工期延误,被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发包方(岳池县宏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究相关责任,从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3.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4.《(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并没有成就,本案被告未支付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5.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17037.70元及利息、诉讼费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6.故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翔起波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工商登记信息,绿化景观工程合同-(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广安市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招标书,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绵阳孟宸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的回复及解除《(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的通知,城东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图片等。 孟宸公司对翔起波涛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绿化景观合同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和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其2.1款原告提供苗木清单要见施工图,而施工图中原告涉及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共计16项,原告仅仅只完成其中的第3项栾树的一部分。清单中是58棵,而原告仅完成48棵。其他的15个项目并未完成。完成的总工程量不到合同约定的1/10。根据该合同第5.1.1款的约定,付款条件和期限并未成就。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绿化工程景观验收单3份的三性均不认可,***和***均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被告方的授权,所以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验收和结算,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广安市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招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收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内容、证明目的持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绵阳孟宸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的回复及解除《(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城东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图片等的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孟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原、被告公司信息及被告孟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与***居民身份证,《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履催告书,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绵阳孟宸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绵阳高新区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23)川1621民初2353号、(2023)川16民终1477号,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绿化景观工程合同-(苗木)材料采购合同,施工图纸,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绿化分包合同清单完成情况,公证书,照片9张,发票、付款情况、发票等。 翔起波涛公司对孟宸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公司信息及被告孟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性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居民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委托的***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被告和原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为***,被告和业主方约定的***作为项目负责人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判断,关联性方面,因为原告没有掌握被告方向业主方的投标书,故对于原告方完成的施工项目中的价款按比例计算存在偏差,具体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请法院按照被告的投标书中确定的园林绿化项目对应的项目金额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判决;对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履催告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而间接证明了***系该项目中的合法管理人,***与***确认的三张收方单具有合法的效力;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为***交纳社保,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否认他的项目管理人的合法身份;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绵阳孟宸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被告被住建局处罚是因为其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工期延误,并非原告的原因,故该不良记录不能证明是原告违约;对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判断,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绵阳高新区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23)川1621民初2353号、(2023)川16民终1477号、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中认可的***和***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其他的施工项目,并非本案原告说涉的绿化园林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对绿化景观工程合同-(苗木)材料采购合同,施工图纸,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约定的是超出本合同金额必须另签补充合同,否则被告方不支付超出本合同总价的工程款,双方法人签字盖公章作为唯一结算依据,该项条款指的是超出合同金额的部分应由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但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内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故现场代表***确认工程量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双方法人签字盖公章;对绿化分包合同清单完成情况三性不予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公正的内容为树木种植,没有对混铺草坪和整理绿化用地进行公正,同时从公证书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混铺草坪和整理绿化用地已经完成;照片9张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显示的土地和草坪已被破坏,部分群众在上面终止了蔬菜,反而说明了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对票据三性无异议,是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只开具了6万元的发票;对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绵阳孟宸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的回复及解除《(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的通知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表示原告没有履行树木和植物的养护义务,是因为被告已经违法提前解除了合同,故原告方不再负有养护义务。 本院经审理审核原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宸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与岳池县宏宇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1日,孟宸公司(甲方)与翔起波涛公司(乙方)签订了《岳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即《(苗木)材料采购合同》,该《(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的苗木绿化建设,合同中明确具体苗木清单见设计图纸及投标清单,该工程主要涵盖内容包括:包括起苗、包装、运输、挖坑、采购杂肥、栽种、清场、直至养护期满、浇水、治虫、除草、剪枝、施肥、更换死亡菌木等包种、包活、包养护等全部内容;本合同计划供货时间:暂定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本合同包植物采购、包辅料、乔木、灌木包养护成活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草皮包养护成活至2022年12月1日止、保质量、保安全。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乔木进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30万,乔木及乔灌溉栽植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全面栽植完工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甲方委派***为工程现场代表,乙方委派***为工程现场代表,约定有材料的签收:由双方授权的驻现场代表负责植物计量、验收,并由甲方确认的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凭;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进场施工后,分别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9日完成了整理绿化用地、栾树种植、混铺草坪播种的工程内容,并经原、被告方代表即***、***在《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签字;2021年12月25日《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载明:整理绿化用地10410㎡已完成,2022年4月15日《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载明:栾树49株已完成,2022年4月19日《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载明:混铺草坪已播种10410㎡。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整理绿化用地工程量为10410㎡,合价45908.1元(含定额人工费),栾树单价1896.9元/株(含定额人工费),混铺草坪,工程数量10410㎡,合价269931.30元(含定额人工费)。 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该函主要内容:“我司于2022年03月07日完成乔木进场所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乔木进场贵公司应预付工程款3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我方多次口头催促甲方代表***外理相关拔款工作无果。特此函告贵公司,如贵公司继续无限期的不履约合同约定,造成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自行负责。” 2022年4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的回复及解除《(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否认原告拨付工程款的函进场所完成相应工作的事实,并明确从2022年4月24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苗木)材料采购合同》;要求原告在2022年4月27日前前往项目现场运回其苗木等现场的全部资产,或不愿意运回进行作价办理结算等。逾期,视为原告放弃苗木等资产的所有权及一切异议;同时,正式取消***的作为孟宸建筑公司的甲方代表身份,***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任何收方、结算、签署或签收任何文件或资料等,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我司无关,均系***的个人行为。原告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需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在本案庭审中予以认可。 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21年11月24日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内容:2021年11月24日11时按110指令,在岳池县××街道××背后,有车队堵在我们工地大门口。到现场得知,***等人因为做工后未结算到工资,来到位于××路××背后工地上用泥土车将大门给堵了;处警情况:经过协调,由工地经理***协商解决工资问题,若协商不下,建议到劳动部门反映;2022年03月12日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内容:2022年3月12日09时接110指令在岳池县××街道××后面,因绿化栽树发生纠纷,到现场得知,***因在汇点商贸城后面工地做工后未结算到工资,现在阻止绿化人员工进场施工;处警情况:经过现场调解,双方同意于3.14日支付费用。2022年4月27日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内容:2022年4月27日15时34分接110指令,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报警人***称刚刚在汇点商贸城后面引水工程工地上,与附近居民***因青苗补偿问题在现场发生纠纷,导致***老人不让其施工。处警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处警人员意见:对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施工方***赔偿***老150元钱的青苗补偿。 2021年12月22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孟宸建筑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该单位在“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转包,拟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等内容;2022年1月12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孟宸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孟宸建筑公司在“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项目中违法转包行为属实,决定对其作出:处3564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4月11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孟宸建筑公司发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建议对该公司扣减诚信分值6分。2022年6月10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岳池县宏宇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向孟宸建筑公司发律师函,解除《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1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 另,2022年4月25日,孟宸建筑公司向岳池县公证处申请对“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饮水工程”项目(苗木完成量)的现状给予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对树木进行清点,共植树48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显示2023年3月6日所拍图片,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23)川1621民初2353号、(2023)川16民终1477号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宸公司与翔起波涛公司签订的《岳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即《(苗木)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辩称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全在原告方,主要责任应在被告方。例如: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堵涉案项目的门、栽树发生纠纷、青苗补偿问题现场发生纠纷,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者未及时解决好相应存在的问题,责任不在原告。 涉案《岳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即《(苗木)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为翔起波涛公司与孟宸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孟宸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所签《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应为孟宸公司对翔起波涛公司履行《(苗木)材料采购合同》所购树苗以及工程量的认可。现翔起波涛公司要求按《(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所购苗木数量及工作量结算,原告主张上浮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结算为:栾树48棵(孟宸公司对证据进行了保全)为91051.2元、整理绿化用地工程量为10410㎡合价45908.1元混铺草坪、工程数量10410㎡合价269931.30元、共计406890.6元。***所签《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均发生在孟宸公司发函解除与翔起波涛公司所签订的《(苗木)材料采购合同》前,同时在解除合同时才取消***作为孟宸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身份,孟宸公司辩称***的签字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解除未即时结算,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翔起波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购苗木及工程款406,890.6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翔起波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