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翔起波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翔起波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起波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1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翔起波涛公司对孟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字的载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9日的三张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与2022年4月25日岳池县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只否定其中一张收方单而认定另两张收方单为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在孟宸公司举示公证书证据证明该绿化工程项目仅仅只栽种了48颗树木,而无任何混播草坪也未进行整理绿化用地的事实后,举证责任应倒置于翔起波涛公司,由翔起波涛公司举证证明该三张结算单的效力高于该公证书的效力,三张结算单证明的事实真实于公证书,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三、2022年4月23日,孟宸公司向翔起波涛公司发出通知,以翔起波涛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案涉合同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翔起波涛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合同解除后,应根据解除时2022年4月24日时翔起波涛公司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结算,案涉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为一年,即一年内翔起波涛公司对种植的苗木负有养护的义务,但翔起波涛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四、改判金额:1896.90元(业主报给孟宸公司的单价)×比例系数(7129002÷7921113.09)×39棵栾树(48棵死亡9棵)=56471.22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孟宸公司仅支付56,471.22元。
翔起波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孟宸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一)翔起波涛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处于确定状态。本案孟宸公司已于2022年4月24日向翔起波涛公司送达《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的回复及解除《(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孟宸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合同,而翔起波涛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已与2022年4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孟宸公司应当按照翔起波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一审中翔起波涛公司举示了三张由孟宸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收方单,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处于确定状态,并且根据合同罗列的工程单价,工程具体金额亦处于确定状态,故孟宸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二)案涉工程完工部分已验收合格。翔起波涛公司与孟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4.1.1条明确约定:“乙方送货至现场后,并通知甲方及业主组织验收,甲方指定现场技术人员进行抽检和验收。”及4.2.1条明确约定:“由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负责植物计量、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主要验收方式为孟宸公司的现场代表***进行现场验收,本案***签署的3张工程收方单均可以明确显示原告所做工程已经孟宸公司授权人员验收通过,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案涉工程属于分项施工、分项计价,在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翔起波涛公司按已完成项目向孟宸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翔起波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工期延误的全部责任均在于孟宸公司,工期延误系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在翔起波涛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孟宸公司一方人员的人工工资、周边群众的损失补偿等问题孟宸公司一直未予解决而导致第三人频繁阻扰翔起波涛公司施工,造成整个工期延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之规定,工期延误给孟宸公司造成的损失及相关部门对孟宸公司的处罚应完全由孟宸公司一方承担,翔起波涛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述事实翔起波涛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三份岳池城东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中亦对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四)孟宸公司现场代表收方行为具有代理权限,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苗木)材料采购合同中第6.1.4条明确约定:“孟宸公司委派“***”为工程现场代表,身份证号5129021********。”故***对现场工程的验收是具有合法代理权限的。本案中***签订的3张收方单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12月25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9日,孟宸公司发函解除***的代理权限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故三张收方单具有合法法律效力,其对翔起波涛公司完工工程的验收应当对孟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孟宸公司作为项目甲方,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场地供翔起波涛公司进行施工,其未能妥善解决好工资、补偿等事宜造成现场施工被阻挠及工期迟延,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认定其未能履行协助义务,其违约责任不在翔起波涛公司属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本案合同中4.1.1及4.2.1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方式以现场代表收方形式进行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验收,验收一旦合格,就算双方合同解除,也不应免除孟宸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该案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最后,合同中5.1.1条明确约定工程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案翔起波涛公司完工工程已经孟宸公司现场代表合法有效验收,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参照分项分部计价表判决孟宸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孟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翔起波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宸公司立即支付翔起波涛公司工程款417,037.7元及暂计利息22,844.4元(利息从2022年4月24日起以417,03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孟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孟宸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与岳池县宏宇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2月21日,孟宸公司(甲方)与翔起波涛公司(乙方)签订了《岳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即《(苗木)材料采购合同》,该《(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的苗木绿化建设,合同中明确具体苗木清单见设计图纸及投标清单,该工程主要涵盖内容包括:包括起苗、包装、运输、挖坑、采购杂肥、栽种、清场、直至养护期满、浇水、治虫、除草、剪枝、施肥、更换死亡菌木等包种、包活、包养护等全部内容;本合同计划供货时间:暂定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本合同包植物采购、包辅料、乔木、灌木包养护成活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草皮包养护成活至2022年12月1日止、保质量、保安全。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乔木进场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30万,乔木及乔灌溉栽植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全面栽植完工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4万元;甲方委派***为工程现场代表,乙方委派***为工程现场代表,约定有材料的签收:由双方授权的驻现场代表负责植物计量、验收,并由甲方确认的乙方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凭;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进场施工后,分别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4月19日完成了整理绿化用地、栾树种植、混铺草坪播种的工程内容,并经双方代表即***、***在《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签字;2021年12月25日《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载明:整理绿化用地10410㎡已完成,2022年4月15日《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载明:栾树49株已完成,2022年4月19日《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载明:混铺草坪已播种10410㎡。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整理绿化用地工程量为10410㎡,合价45908.1元(含定额人工费),栾树单价1896.9元/株(含定额人工费),混铺草坪,工程数量10410㎡,合价269931.30元(含定额人工费)。
2022年4月20日,翔起波涛公司向孟宸公司邮寄《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该函主要内容:“我司于2022年03月07日完成乔木进场所有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乔木进场贵公司应预付工程款3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我方多次口头催促甲方代表***外理相关拔款工作无果。特此函告贵公司,如贵公司继续无限期的不履约合同约定,造成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自行负责。”
2022年4月23日,孟宸公司针对翔起波涛公司《关于“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拨付工程款的函》的回复及解除《(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否认翔起波涛公司拨付工程款的函进场所完成相应工作的事实,并明确从2022年4月24日起解除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苗木)材料采购合同》;要求原告在2022年4月27日前前往项目现场运回其苗木等现场的全部资产,或不愿意运回进行作价办理结算等。逾期,视为翔起波涛公司放弃苗木等资产的所有权及一切异议;同时,正式取消***的作为孟宸建筑公司的甲方代表身份,***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任何收方、结算、签署或签收任何文件或资料等,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均与我司无关,均系***的个人行为。翔起波涛公司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需认为系孟宸公司违法解除,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
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2021年11月24日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内容:2021年11月24日11时按110指令,在岳池县××街道××背后,有车队堵在我们工地大门口。到现场得知,***等人因为做工后未结算到工资,来到位于××路××背后工地上用泥土车将大门给堵了;处警情况:经过协调,由工地经理***协商解决工资问题,若协商不下,建议到劳动部门反映;2022年03月12日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内容:2022年3月12日09时接110指令在岳池县××街道××后面,因绿化栽树发生纠纷,到现场得知,***因在汇点商贸城后面工地做工后未结算到工资,现在阻止绿化人员工进场施工;处警情况:经过现场调解,双方同意于3.14日支付费用。2022年4月27日接(报)处警登记表,接警内容:2022年4月27日15时34分接110指令,民警到达现场后得知,报警人***称刚刚在汇点商贸城后面引水工程工地上,与附近居民***因青苗补偿问题在现场发生纠纷,导致***老人不让其施工。处警情况: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处警人员意见:对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施工方***赔偿***老150元钱的青苗补偿。
2021年12月22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孟宸建筑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内容,该单位在“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项目建设过程中违法转包,拟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等内容;2022年1月12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孟宸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孟宸建筑公司在“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项目中违法转包行为属实,决定对其作出:处3564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4月11日,岳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孟宸建筑公司发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建议对该公司扣减诚信分值6分。2022年6月10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岳池县宏宇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委托,向孟宸建筑公司发律师函,解除《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11月6日,翔起波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另,2022年4月25日,孟宸建筑公司向岳池县公证处申请对“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饮水工程”项目(苗木完成量)的现状给予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对树木进行清点,共植树48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孟宸公司提交的显示2023年3月6日所拍图片,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23)川1621民初2353号、(2023)川16民终1477号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孟宸公司与翔起波涛公司签订的《岳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即《(苗木)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孟宸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从现有证据看,孟宸公司辩称工期延误责任不全在翔起波涛公司,主要责任应在孟宸公司。例如: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堵涉案项目的门、栽树发生纠纷、青苗补偿问题现场发生纠纷,孟宸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者未及时解决好相应存在的问题,责任不在翔起波涛公司。
涉案《岳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即《(苗木)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为翔起波涛公司与孟宸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孟宸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所签《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应为孟宸公司对翔起波涛公司履行《(苗木)材料采购合同》所购树苗以及工程量的认可。现翔起波涛公司要求按《(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所购苗木数量及工作量结算,翔起波涛公司主张上浮1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结算为:栾树48棵(孟宸公司对证据进行了保全)为91,051.2元、整理绿化用地工程量为10410㎡合价45,908.1元混铺草坪、工程数量10410㎡合价269,931.30元、共计406,890.6元。***所签《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均发生在孟宸公司发函解除与翔起波涛公司所签订的《(苗木)材料采购合同》前,同时在解除合同时才取消***作为孟宸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身份,孟宸公司辩称***的签字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解除未即时结算,翔起波涛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孟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翔起波涛公司支付所购苗木及工程款406,890.6元;二、驳回翔起波涛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孟宸公司负担。
二审中,孟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混铺和混播草坪图片彩色打印件五张。拟证明:混铺和混播草坪形成后最终的效果图,结合本案公证书15亩土地上毫无草坪,以及2023年3月6日的九张照片,共同证明案涉绿化工程,翔起波涛公司未进行混铺和混播草坪的施工。
翔起波涛公司质证认为,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几张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二、对照片的真实性,翔起波涛公司也无法得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即便该五张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孟宸公司证明目的,前述照片不能看出草坪形成时间,孟宸公司以此来否定翔起波涛公司未完成混铺草坪播种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证认为,孟宸公司提交的5张照片非二审新证据,已经当事人一审中进行举证、质证。照片内容上看,无法确定上面的草坪形成的具体时间段,该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翔起波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宸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翔起波涛公司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岳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即《苗木》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孟宸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所签的《绿化景观工程收方单》的行为,是***履行孟宸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孟宸公司对翔起波涛公司履行《(苗木)材料采购合同》所购树苗及工程量的认可,且本案中孟宸公司并未举示***签订的收方单存在任何不实的证据,故翔起波涛公司依据《(苗木)材料采购合同》结算约定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孟宸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栾树已死9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孟宸公司上诉认为翔起波涛公司未按约履行混铺草坪的义务,并举示一审中已为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公证书拟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但该公证书仅对栾树是否完成栽植的公证,且通过公证书能证明翔起波涛公司已完成栾树的栽植,现场也完成用地整理。翔起波涛公司是否完成混铺草坪的合同义务,该公证书无法证实翔起波涛公司未履行混播义务,且该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晚于2022年4月19日***确认翔起波涛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此外,双方合同并未对草地混铺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约定,且据翔起波涛公司陈述已按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播种草坪是播种到土地中,2022年4月19日已完成播种,故几天时间不可能看出成片的草片,结合***的签字确认事实体现,本院对翔起波涛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孟宸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孟宸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款应当依据其同业主方合同约定的款项比例进行下调,但本案当事人并未就结算金额应当进行下浮作出约定,故孟宸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案涉合同4.2.1条约定:“由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负责植物计量、验收”。***签署的3张工程收方单均可以明确显示翔起波涛公司所做工程已经孟宸公司授权人员验收通过,且案涉工程属于分项施工、分项计价,在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翔起波涛公司按已完成项目向孟宸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孟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