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21民初2353号 原告:***,男,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均,男,生于1982年8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北街33号领航中心1栋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54CGU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生于1968年9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均与被告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孟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绵阳孟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7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承包了岳池县余家河引水项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各种材料,工程完工后,2022年3月12日共计下欠原告材料款111,9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下欠71,94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故具状起诉,望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绵阳孟宸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情况与事实的真实情况不符。事实的真实情况如下:绵阳孟宸公司中标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的人工和材料均由***组织并支付。案涉货物买卖是由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绵阳孟宸公司无关,绵阳孟宸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绵阳孟宸公司与***在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用章协议书》中对案涉《欠款单》上加盖的“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明确约定“印章由乙方***保管使用”“印章仅限于乙方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相关的管理资料、技术资料、质检资料、安全资料等涉及工程言面资料的签章备案,不具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的效力,严禁用于各种借贷、欠款证明、合同签订等涉及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之上。”该《用章协议书》上述约定充分证实案涉《欠款单》上加盖的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由***保管并由***私自加盖,绵阳孟宸公司是不同意且不允许***在案涉《欠款单》上加盖,***在案涉《欠款单》上加盖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与绵阳孟宸公司无关,应由***承担欠款支付责任,绵阳孟宸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所供的材料只可能由实际施工人***或其指定的人员采购并用于实际施工人***所承接的案涉项目,并物化为实际施工人***应收绵阳孟宸公司的工程价款,按照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原告是与实际施工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绵阳孟宸公司无关,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绵阳孟宸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由三被告(绵阳孟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货款71,940元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绵阳孟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绵阳孟宸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中标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段,于2021年5月14日与建设单位岳池县宏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是该项目责任人,***、***均向工地出售了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22年3月12日,经过结算,***、***作为欠款人向***、***均出具了《欠款单》,载明材料款欠款111940元,注明“用于余家河引水项目工程、此前所有欠条均无效”。欠款单上欠款单位处加盖了“绵阳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2022年4月9日,绵阳孟宸公司向***均转款支付40000元,下欠尾款71940元。***、***均经催收无果,便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绵阳孟宸公司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违法转包,其违法转包行为被行政处罚。绵阳孟宸公司庭审陈述施工工程转包给***,***是该项目责任人,但非绵阳孟宸公司员工。2021年5月27日,绵阳孟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用章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刻制、启用资料专用章,乙方为印章的管理、使用责任人,印章仅限于乙方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相关的管理资料、技术资料、质检资料、安全资料等涉及工程言面资料的签章备案,不具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的效力,严禁用于各种借贷、欠款证明、合同签订等涉及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之上,因违反本协议约定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损害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欠款单、转款凭证、砂石水泥等材料收款收据照片及收款时的照片、***居民身份证、中标通知书、岳池县余家河上段至东湖公园引水工程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不良行为记录的通知、律师函、***付款申请及使用承诺及其附件、用章协议书、四川省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岳池县花园镇天桥水管送货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根据原告***、***均诉讼请求及出庭被告绵阳孟宸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绵阳孟宸公司是否是欠款单位,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绵阳孟宸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标后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用章协议书对案涉欠款单上的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约定,***是该印章的管理、使用责任人,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绵阳孟宸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是欠款单位,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仅有欠款单,建筑材料收据也仅仅为照片打印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二原告与***之间,虽然欠款单上欠款单位处加盖有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经审查,案涉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的管理资料、技术资料、质检资料、安全资料等的签章备案,并非绵阳孟宸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印章,不具有对外欠款证明,本案欠款单显示的是材料款,不是工程项目资料,***在欠款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显然超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该行为仅能证明案涉建筑材料可能用于***负责的案涉工地,但是不能证明绵阳孟宸公司就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即使存在欠款单之后绵阳孟宸公司向原告转款支付4万元的事实,基于绵阳孟宸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关系,该付款事实不能成为绵阳孟宸公司事后追认欠款的理由。同时,二原告未拒绝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绵阳孟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绵阳孟宸公司支付买卖合同项下欠款理据不足,绵阳孟宸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欠款单系***、***作为欠款人共同向二原告出具,欠款人***、***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均支付材料款71,940元;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