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9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建工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如下: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之子**的用工单位,***在诉讼请求中对该单位提出的要求,是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该单位的义务,故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知情告知义务,须向***提供其子**工作的各种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考勤表、工资发放证明、岗位职责安排、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缴纳社会保险文件及购买商业保险的文件等;2、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邹德霞提供有关**死亡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尸体照片、目击证人联系方式、现场勘验笔录、报告使领馆材料、**遗物等;3、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安排**家属代表前往安哥拉验尸,调查**死亡细节及原因并承担相关费用;4、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将**尸体运回国内并承担相关费用;5、委托国内权威机构对**死因进行重新鉴定,查明**是否确系自杀身亡;如确系自杀,查明自杀原因是否与工作环境或工作压力有关;6、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亡政策对待**死亡事件。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君
审判员时霈
审判员*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